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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中,非烟草专卖品的价格应当予以扣除

2021年01月18日 | 发布者:朱丽珍 | 点击:37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标题:非法经营罪中,非烟草专卖品的价格应当予以扣除案件经过: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成X以广州市某区某镇某巷一楼作为包装工场,以某镇某巷铺位作为仓库,接收货运司机从上家处转运过来的散...

律师观点分析

标题:非法经营罪中,非烟草专卖品的价格应当予以扣除


案件经过:

经审理查明,从201910月开始,被告人成X以广州市某区某镇某巷一楼作为

包装工场,以某镇某巷铺位作为仓库,接收货运司机从上家处转运过来的散支假烟,然后将散支假烟加工包装成成品假烟,储存在仓库内,再由上家安排的车辆运输出售。

20191226,民警在加工厂抓获被告人成X,并当场查获326条利群(新版)227条牡丹()417条云烟()0.5万支利群、14万支牡丹、1万支黄鹤楼、自制简易烫封机四台、包装纸一批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共价值人民币227892,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同日,民警在一楼铺位的仓库中查获300条黄鹤楼(软蓝)611条红双喜()149条双喜(硬经典1906)238条双喜()533条牡丹()235条双喜(硬红玫王)172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45条南京()791条双喜(软经典)2.8万支牡丹(烟支)9.8万支利群(烟支)12.6万支红双喜(烟支)4.2万支黄鹤楼(烟支)、卷烟打码机一套。经鉴定,上述查的卷烟共价值人民币551949.01,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证人江X、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签认材料,证人蒋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成X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结合其犯罪金额,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他人加工假冒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9841.01,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及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成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X是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犯罪数额应扣除商标纸的价值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分析及启发:

  1. 烟草类案件中,如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与非法经营罪竞合时,法律规定是需要择一重罪名处罚。但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均符合的情况才适用竞合时择一重罪的规定;
  2.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可了辩护人的观点,将商标纸的鉴定金额予以了剔除,纠正了公诉机关错误指控的金额。也就是说,案件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了认罪认罚,在诉讼阶段依然可以就相关的数额提出异议,为被告人争取好的辩护效果的。或许会有个别辩护律师觉得,对于已经认罪认罚的数额,如果在一审阶段再提出异议的话是否存在翻供的嫌疑,反而认罪认罚不成立,这完全可以根据案情辩证看待;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的规定,商标纸并不属于烟草专卖品,因此在涉案金额中完全是可以申请扣除的,但纵观目前大多数生效的关于烟草类的非法经营罪的判决及价格鉴定,均是未提出非专营产品金额的,这是日后司法裁判及价格鉴定需要不断完善的地方。


以上案件均为本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例,相关人物已化名处理,希望以上分享可以对您有帮助,如有同类型案件探讨、咨询的,可另行电话联系。

投稿人:朱丽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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