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叶XX、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孙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99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购进太阳路灯,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货款金额为130000元。现因两被告未能主动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XX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99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货款99200元及利息(以9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预交1140元),由被告叶XX、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