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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与沭阳马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庄村|时间:2020年06月14日|1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X与被告沭阳马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听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听证,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事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733.7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60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时,该院医生接生时用力不当,强行牵拉,致使原告右上肢损伤,经治疗诊断为产瘫,后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因当时原告尚小,骨骼尚在生长中不宜动手术,一直采取保守治疗,先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常州市德安医院等处就医。2017年7月,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认为原告已具备手术条件,后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并于当年7月6日进行手术,现恢复良好。现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沭阳马厂医院辩称:原告所受损害于2003年5月16日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及院方的责任,伤残鉴定的前提是原告伤情稳定治疗终结,被告认为原告在鉴定之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损害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经医保处得到补偿,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于护理费原告还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主张,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沭阳马厂医院出生,被告沭阳马厂医院在接生原告时术前未能诊断出原告为巨大儿,采取自然分娩方式。在接生原告过程中,被告沭阳马厂医院医生助产技术不当,致使原告右上肢损伤。原告其后在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原告相关损伤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沭阳马厂医院负全部责任。2017年7月4日,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侧先天性肘关节畸形”,并于2017年7月6日在麻醉下行右桡骨小头切除+右肘关节重建+外固定支架术。于2017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隔天换药、禁止负重、术后2周拆线、定期专家门诊复查、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等”。后原告陆续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等处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3733.78元。医疗费用经医疗补偿11825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原告现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住院病案资料、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书、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应当符合诊疗规范。由于被告违反医疗规则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伤情已经鉴定确定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否认原告所产生费用与损害关联性,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原告所受损害、年龄、治疗情况及实际护理需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天数确定为40日即4780.49元、营养天数确定为20日即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日即9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21908.78元,合计28979.27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马厂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汪X各项损失28979.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沭阳马厂医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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