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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岳阳市君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1月05日 | 发布者:黄阳 | 点击:33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岳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X,男,系被告公司安全员。(一般代理)原告刘X与被告岳阳市XX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X,男,系被告公司安全员。(一般代理)
原告刘X与被告岳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2475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先期利息1000元并补偿原告损失21200元(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3、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124750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15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为承包新车,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向被告缴纳车款、保证金等费用191750元,后因被告经营者将资金挪作他用,交通运输部门于2017年9月15日将车辆经营权全部收回,原告现起诉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费用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岳阳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要求返还缴纳费用以票据上的实际金额为标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诉状中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及按200元/天的标准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承诺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被告对收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不存在借贷,不应该计算利息,仅仅是将资金挪作他用。本院责令被告在2018年1月29日前核实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被告未如期回馈,故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予以采信。原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采信上述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尚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下经营涉案出租车。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向被告分五次缴纳购车款、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91750元,用于被告购车后交给原告运营,但被告将原告所交款项挪作他用,致使原告无法如期取得出租车进行经营。后经有关部门协调,XX公司受让了原告部分购车款份额。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从3月15日起交60000元的各位君兴司机,每台车1000元利息;从6月1日起每台车补每天200元的生活费,一直到正式上车止”,该承诺书附“徐XX”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口头一致协议,结合之前出租车公司格式化的承包经营协议,本院确认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上的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保证金等相应费用,而被告却将相应购车款、保证金挪作他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故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保证金等费用,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12475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徐XX出具的承诺书中的200元/天的补偿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的违约金。2017年9月15日,岳阳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岳阳市XX公司严重违约和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依法解除相关经营协议,收回其60台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仍未归还,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购车款、保证金等费用12475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岳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昱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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