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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曾某某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彦君|时间:2022年08月22日|1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君律师。

被告:曾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货款本金52853元,利息27311.42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柴油,找到原告为其介绍出售柴油的公司。被告购买0#柴油12156升,单价6.24元/升,共计需支付柴油款75853元,在其支付30000元柴油款后,仍下欠柴油款45853元,由原告为其垫付该款项。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拖欠柴油供货款下欠原告45853元,欠款利息为月息2%,定于2019年11月13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在该欠条左下角备注油罐押金4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供货单、收款收据、手机截图打印件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为其介绍的石油公司处购买柴油,在其支付了30000元柴油货款后仍下欠柴油货款45853元,由原告为其垫付该下差货款及柴油罐押金4000元,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垫付柴油货款及押金的责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称在2020年1月12日向被告垫付柴油货款3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转账截图一张,无法证实该款项是否系垫付货款亦或是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垫付柴油货款45853元及利息(利息以4585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垫付的油罐押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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