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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王X、谭XX、四川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彦君|时间:2020年06月10日|4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谭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段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19563.2元(12227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9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王X驾驶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从渠县水口乡至渠县县城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经事故路段,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黄XX死亡及包括黄XX等多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黄XX及原告黄XX等受伤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渠县同仁医院医治,住院60天。经诊断为:1.T12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治3个月,3个月内绝对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3.出院后1、2、3、6后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负重,1年后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4.在医生指导下进行下床活动及康复锻炼;5.如有不适即到我院复查。2018年3月17日,原告出院后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XX公司系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王X及死者黄XX系该车实际车主。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平安XX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谭XX作为死者黄XX生前配偶及法定继承人,应当与其他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XX公司赔付,本案不应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提供正规票据。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平安XX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谭XX辩称,事故的责任者是王X,车主登记的车主是XX公司。被告谭XX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谭XX的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076元,护理费4800元,生活费6000元,要求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渠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XX公司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同意王X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6日,被告王X驾驶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从渠县水口乡至渠县县城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经事故路段,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黄XX死亡及包括黄XX等多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行驶,同时,王X存在疲劳驾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黄XX及黄XX等受伤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渠县同仁医院医治,住院60天。经诊断为:1.T12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46076元,由被告XX公司全部进行支付。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800元。原告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治3个月,3个月内绝对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3.出院后1、2、3、6后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负重,1年后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4.在医生指导下进行下床活动及康复锻炼;5.如有不适即到我院复查。2018年3月17日,原告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XX公司系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王X及死者黄XX系该车实际车主。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川1725刑初11号判决书,认定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发生车辆侧翻,造成黄XX死亡及黄XX等多名乘客受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XX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称“王X与黄XX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应按比例承担责任,谭XX系黄XX生前妻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与合伙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谭XX承担合伙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平安XX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准驾车型为C1,而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平安XX公司向投保人XX公司就《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已作出了明确提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了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60天=1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予以支持,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60天=3600元;5、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9天,即60元/天×129天=7740元;6、残疾赔偿金,12227元/年×16年×10%=19563元;7、精神抚慰金,因王X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该费用;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OO元;9、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1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8103元。对于XX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108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103元,扣除已经支付10800元,还应支付37303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对上述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王X、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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