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发现该委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中止情形超过90天仍未能消除的;
(三)缺乏主要鉴定材料,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
(四)因医方、患方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之前,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医疗损害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进行。
第三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鉴定专家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前7日将出庭通知书和鉴定意见异议材料等送达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指派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出庭。
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等远程在线方式出庭作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人、专家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专家有违反本办法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信息报告制度,每年3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鉴定情况和所有鉴定意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职权依法加强对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管,适时开展专项评查,建立鉴定机构、鉴定人及专家诚信档案,将医疗损害鉴定中违规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人民法院应当适时了解委托鉴定过程中有关医疗损害具体鉴定行为的实际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损害鉴定专业类别包括全科医疗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神经内科、心血管内科、血液内科、肾内科、内分泌科、老年医学科、普外科、神经外科、骨科、泌尿外科、胸心外科、烧伤整形科、妇科、产科、儿内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内科、皮肤性病科、医疗美容科、精神科、感染病科、肿瘤内科、急诊医学科、输血科、麻醉学、病理科、医学影像科、普通超声科、介入放射科、风湿免疫科、西药学科、中药学科、护理学科、中医内科、中医外科、针灸科、推拿科、预防医学科、卫生管理学、法医学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医疗损害鉴定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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