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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朱松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 |1206人看过

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从业行为,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房管〔2017〕230号)及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7〕25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技术标准等,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包括危险性鉴定、可靠性鉴定及专项鉴定。

第四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徐州市物业管理中心(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实施。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单位,应按要求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完成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纳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目录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目录库按照年度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评价得分从高到低排序。

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应急库,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或其他公益类安全鉴定工作。入库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应急鉴定工作。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申请备案,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具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检测仪器设备及结构复核计算软件;

(四)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资质(现场检测资质),或者与具备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资质(现场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签订合作协议;

(五)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具备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且具有3年以上结构设计、施工管理、质量检测或安全鉴定工作经历的鉴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备建设工程类专业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在册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建设工程类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资格,5年以上结构设计、施工管理、质量检测或安全鉴定工作经历。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填报《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申请书》和《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诚信承诺书》。

市鉴定中心负责备案申请受理,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之。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市鉴定中心形成初审意见报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符合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证明。

当基本条件发生变更时,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放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的使用权限。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通过房屋安全鉴定信息管理平台实时报送鉴定方案、合同、报告及鉴定人员现场工作照片等相关资料,由市鉴定中心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统一的平台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签字,并加盖鉴定报告专用章。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本市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二)具有健全的工作管理制度、责任制度以及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应对鉴定报告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分级质量控制,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到现场参与鉴定项目,保证鉴定工作质量;

(四)应对检测设备登记造册,专人管理,检测设备需经法定计量部门计量检定合格。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及时将鉴定报告向县(市)、区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鉴定报告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备案后,危险房屋信息自动录入信息管理平台危房信息库;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房屋所在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鉴定期间,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或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方采取相应措施,并同时报告房屋所在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鉴定单位信用评价机制,记录并公布鉴定单位的备案信息和信用信息,具体信息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基本信息是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包括企业名称、资质情况、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人员和设备情况等;

(二)良好信息是指受到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奖励和表彰,取得的对行业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创新成果,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信息。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如下: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报;

(二)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行政执法;

(三)公众举报、媒体报道。

对采集的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及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信息采集有误的,及时更正。

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周期,周期届满,得分清零,重新评价。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总分为100分,95分(含)以上的评为A级(信用好),95分至85分(含)的评为B级(信用较好),85分至75分(含)的评为C级(信用一般),75分以下的评为D级(信用差)。

第十五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

(一)未按照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开展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报告的;

(二)未按照要求将鉴定报告上传至信息管理平台的;

(三)未按照要求将鉴定报告(通知)报送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失误或错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备案,移出目录库,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其他欺骗手段备案的;

(二)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重大投诉事件的;

(三)鉴定报告存在弄虚作假的或合作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失误或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次被通报批评的;

(六)连续两年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

(七)将鉴定业务进行整体转包或让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人员挂靠其名下开展鉴定业务的;

(八)其他不适宜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出目录库人员名单,两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一)未按规定在鉴定报告签署姓名的;

(二)违反鉴定人员诚信承诺,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出具虚假报告或签署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失误或错误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报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且两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和配合鉴定的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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