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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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纠纷

发布者:沈建翔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侵权 |7368人看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沈建翔。

被告金某。

被告王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翔、楼芝华、被告金某、王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系越城区##花园7幢404室业主,二被告系绍兴市越城区丰越花园7幢XXX室业主,原告房屋东侧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房屋搭建一个宽逾1米的铝合金防盗保笼,且该铝合金防盗保笼紧扣原告房屋的阳台东侧,使得原告房屋阳台东侧视线被挡,失去了固有的通风、采光功能。更为严重的是,该违章建筑擅自搭建在原告房屋墙面上,使得雨水无法顺利排走,倒灌到原告房屋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但无果。原告无奈把阳台东侧窗户砌墙封闭,但因雨水无法顺利排走,渗漏进墙面,导致墙面水渍斑斑,发生霉变。原告认为,被告房屋搭建的铝合金防盗保笼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固有通风、采光功能,其紧扣原告阳台东侧的搭建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房屋阳台的正常使用,导致雨水倒灌、渗漏,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拆除其所有的铝合金防盗保笼,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王某辩称:一、二被告房屋与原告的404室不存在相邻关系;二、在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防盗窗就已存在,前房东刘小劲说诉争防盗窗已经有10 多年了;三、早在被告成为402室住户时,403室东侧的窗户就已砌墙;被告曾答应403室前房东免费帮其修补外墙,但并不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渗漏;四、 402、403室均朝南,不涉及采光问题,原告房屋在四楼且面向朝南,肯定满足日照要求;通风问题更是无稽之谈,因为原告购入该房时,东侧隔墙就已存在,与被告无关;五、原告诉称雨水渗漏进墙面与被告无关,因为砌东墙时,最上面一层是疏松的,渗漏在所难免,只要原告拆除自己阳台东侧的隔墙,问题就能解决;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漏水原因根本不是防盗窗的安装,南面的雨水才是墙面渗漏的关键;六、根据民法通则,构成侵权需要有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但自原、被告相邻以来,被告未曾有过侵权行为。原告房屋漏水是因前房东砌墙所致,与被告无关。另外,相邻权是从属于相邻土地的一种权利,事实状态的存在决定了权利归属,早在原告购入房屋前,防盗窗与东侧隔墙就已经存在多年。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花园7幢403、4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房产证上登记的时间2013年6月8日,但真正取得所有权是在2007年,2013年只是换证的时间。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称所有权在2007年就已经存在,但必须有事实依据,房产证上登记时间是2013年,故相邻关系应该是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花园7幢403、404室房屋所有人的事实。

证据2、照片2份,要求证明被告所有的402室违法搭建铝合金保笼,以及防盗窗堆放杂物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希望查看数码照片的拍摄日期,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房屋安装了防盗保笼的状况。

证据3、照片3份,要求证明因被告违法搭建铝合金防盗保笼,导致原告所属房屋的雨水无法排走,东侧墙面渗漏发生霉变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照片是什么时候拍摄的,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必须证明该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对照片的真伪没有异议,但对其拍摄时间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现状。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1份,要求证明在被告搬进去之前,防盗窗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上没有证人信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也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认为,因无法核实该证明中载明的证明人身份,证人亦没有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照片5份,要求证明:一、铝合金防盗窗的安装时间;二、2012年10月被告装修时把原告外墙修复了一下;三、原告意识到漏水原因是南侧雨水,故原告安装了水槽;四、漏水是在被告防盗窗位置以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一、第一张照片可以证明402、403室存在相邻关系,以及铝合金保笼搭建的事实,另外被告在保笼中挂衣服、堆杂物;二、第二张照片不能证明什么内容;三、对于第三张照片,被告所称2012年装修时修补外墙是不存在的,被告私自将墙壁砌上去,现在墙面已经渗漏发霉,原告的墙面也渗漏发霉。且保笼内杂物很多,而被告说其曾答应前房东修补墙面,也可以证明被告承认墙面渗漏的事实;四、第四、第五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称漏水非防盗窗的原因。原先防盗窗上方是空的,雨水可以直接往下流,因为被告的防盗保笼,才导致雨水积累造成渗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系越城区##花园7幢403、4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金某、王某为夫妻关系,系##花园7幢402室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知,##花园花园7幢402室、403室房屋相邻,在402室阳台至403室阳台间,被安装了铝合金防盗保笼,该铝合金防盗保笼占据了402室、403室阳台侧面以及402室房间对应外墙空间。该防盗保笼与403室阳台间已由墙面隔开。其上部顶棚安装在402室、403室阳台上部外墙面,并以金属挡板覆盖,下部底板安装在402室、403室阳台下部外墙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装修房屋,营造舒适的生活环境,虽属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不能越过正当合理的限度,并应积极预防和避免对相邻他方造成不利影响。关于本案讼争防盗保笼是否应当拆除,本院评判如下:防盗保笼安装位置占据原告所有的403室阳台东侧面及被告所有的402室房屋房间外墙南侧区域,该部分区域作为建筑物外墙面对应区域,双方业主均享有使用的权利。但该防盗保笼的设置,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其阳台东侧空间,不得已设墙隔断,对采光及通风均造成影响。同时,该防盗保笼上部顶棚安装在原告阳台外侧墙面,安装时在墙面开孔,保笼顶部以金属挡板覆盖,雨水须经挡板沿墙面流下,易造成原告阳台一侧墙面渗水漏水。综上,本院认为讼争的防盗保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对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妨碍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铝合金防盗保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购买房屋时,讼争防盗保笼及东侧隔墙已经存在多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系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讼争防盗保笼虽不是由被告安装,但在购买房屋时,该防盗保笼作为房屋附属物已一并转让。被告享有该防盗保笼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亦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所有的##花园7幢402室房屋外墙与##花园7幢403室房屋阳台东侧相连的防盗保笼。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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