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翔律师

  • 执业资质:1330620**********

  • 执业机构: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保险理赔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返还彩礼纠纷

发布者:沈建翔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87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郦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翔。

被告:章某甲。

被告:章某乙。

被告:郑某。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柏章。

原告郦某与被告章某甲、章某乙、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赛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4 月29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翔,被告章某甲、章某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翔,被告章某甲以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某甲于2012年5月7日经媒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被告便催促原告订婚,条件是男方需要发送彩礼128000元,后又以彩礼不够为由要求原告再次发送彩礼24000元。2012年7月6日,双方按乡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家发送彩礼128000元的现金,后又以汇款形式向被告章某甲银行卡汇款24000元。订婚后,被告章某甲对原告的态度突然转变,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要求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推脱。后双方因个性不合而分手,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52000元。

被告章某甲答辩称,本人与原告于2012年5月份相识,经过半年多的了解,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操办结婚酒席,之后即以夫妻名义生活。本人操办酒席花费近8万,而原告在婚前承诺办酒席费用由其承担。本人置办电器、金饰、日常生活用品等嫁妆花费共计6万多,整场婚嫁费用共计花费14万多。而且,本人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本人的收入及婚前存款均交给原告管理,而原告多次殴打本人,并将本人赶出家门。现原告起诉本人要求返还彩礼,完全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乙、郑某均答辩称,原告与章某甲于同年12月18日订婚,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操办结婚酒席,为女儿婚嫁共计花费14万多。原告与章某甲之间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民俗举行婚礼。现原告提出返还彩礼,没有理由。我们是章某甲的父母,返还彩礼应与我们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订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发送彩礼128000元的事实。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三被告发送彩礼24000元的事实。

证据3、照片三张,以证明第一被告并未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证据4、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筹办本次婚礼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

证据5、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詹某某当庭陈述:本人与章某甲系同事,当时相处不错,章某甲想在绍兴安家,我跟朋友提起,朋友说可以介绍给原告,于是介绍原告与章某甲认识。两人相处不错,后双方谈婚论嫁。在订婚前,男女双方有点矛盾,章某甲开始发脾气。订婚当天,男方带了 128000元的现金到女方家中,本人跟原告小姨夫一起陪同,大家都看到彩礼是128000元。后女方要求加彩礼,本人传话给男方,具体情况不清楚。办过酒席后,听说男女双方相处不好,男方要去领结婚证,女方不肯去。原告申请证人詹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女方提出彩礼不够,要求增加彩礼,被告章某甲脾气不好。章某甲在酒席后并未和原告一起回男方家中,即使回男方家也是自己单独住小房间等事实。

证据6、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单某某当庭陈述:本人跟詹某某是朋友,詹某某说章某甲想在绍兴找男朋友,本人便介绍原告和被告章某甲认识,男女双方相处后便商定订婚。在与章某甲接触过程中,本人觉得章某甲脾气有点大,而原告相对性格内向。但男女双方还是订婚了,彩礼为108000元及2万的金饰款共计128000元。后女方操办酒席,但并未邀请我们媒人。而章某甲在酒席过后也并未回男方家中。后来听原告母亲及其邻居述说,章某甲回到男方家中也是自己住小房间,并不让原告进其房间。原告申请证人单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章某甲脾气较大,操办酒席之后并未回男方家,仅仅偶尔居住在男方家中,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以及女方的过错导致男女双方婚姻未成等事实。

被告章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是因酒席款不够而叫男方汇款过来;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6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本人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操办酒席后没立即回男方家是因为本人需要考驾照。

被告章某乙、郑某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7、上海老凤祥银楼销售凭证及浙江省嵊州市国商大厦珠宝金行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女方为置办嫁妆购买金项链、金戒指而花费3999元、3815元的事实。

证据8、照片五份,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殴打章某甲致其受伤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金戒指、金项链不是嫁妆,原告也未收到上述金饰,且浙江省嵊州市国商大厦珠宝金行凭证也未载明购买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被告章某甲的伤情是由原告造成。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章某甲认可收到该款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照片中显示的是家中的衣物及摆设,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章某甲与原告分房间起居生活的情况,且三被告对该事项也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 4,该清单系原告方自己所写,三被告对清单中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章某甲由媒人詹伟利、单兰珍介绍相识相恋,男女双方于2012年7月6日订婚,男方并于同日给付彩礼128000元等事实。而对于两证人陈述的被告章某甲与原告分房间居住的事项,两证人均是听原告家人及邻居述说,对于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浙江省嵊州市国商大厦珠宝金行凭证未载明购买人,仅仅两份销售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女方购买金项链、金戒指作为嫁妆;对于证据8,能够反映出被告章某甲手臂及腿上有受伤淤青,但仅有照片并不足以证明该伤害由原告造成,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章某甲经媒人詹某某、单某某介绍认识并恋爱。2012年7月6日,双方按习俗进行订婚,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人民币128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购买金饰。2012年11月14日,因彩礼不足,原告以汇款形式向被告章某甲银行卡汇款24000元。××××年 ××月××日,男女双方以农村习俗结婚并操办酒席。后被告章某甲到原告家中生活,但男女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章某甲发生矛盾,双方分手。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但三被告未返还,双方协商未妥,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章某乙与郑某系夫妻关系,章某甲系上述两被告之女。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即为彩礼。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章某乙、郑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农村习俗,男方给付的彩礼一般交予女方家庭,彩礼也由女方整个家庭控制和使用,本案中,彩礼交付过程中,被告章某甲、章某乙、郑某均在场,可理解为彩礼是交付给三被告,章某甲的父母是参与订婚的整个过程,也能有效控制或使用彩礼,故章某乙、郑某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对于彩礼的数额,128000元系彩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而对于汇款 24000元,该款项系原告为成功缔结婚姻而交付的款项,也应为彩礼,故彩礼的数额共计152000元。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要扣除操办酒席及置办嫁妆费用问题,女方操办酒席花费一定的费用,但男女双方对于该费用是否由男方承担并未约定,男方也否认要承担女方办酒的费用,且男方也操办过酒席,同样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女方办酒的费用不应从彩礼中扣除。至于置办嫁妆的费用,被告方主张置办嫁妆花费六万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该费用亦不应从彩礼中抵扣,而被告方也未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嫁妆,故对于返还嫁妆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与被告章某甲共同生活的问题,从××××年××月操办结婚酒席到2014年年初男女双方分开,在此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章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在男方家中,原告主张被告章某甲很少回男方家以及两人分房间起居生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项,对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彩礼152000元,后男女双方未成功登记结婚,而原告与被告章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也应有一定的合理支出,原告给付的彩礼应适当返还,综合考虑各情况,三被告返还彩礼款 152000元的50%计76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章某甲、章某乙、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郦某彩礼人民币76000元。

二、驳回郦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70元,由郦某负担835元,章某甲、章某乙、郑某负担835元,款限章某甲、章某乙、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