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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起诉案件情况分析 (基于最高检案件信息公开网数据)

作者:李昌鹏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716次举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起诉案件情况分析

  (基于最高检案件信息公开网数据)

  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收集了2015年至2016年全国20个省已公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40件267人。通过对上述案件中基本信息以及不起诉事由的收集整理,初步探讨了近两年此类相关案件不起诉的种类、原因及特点等情况。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最高检的案件公开信息网上传案件数据的限制,本文仅能就近两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进行统计,而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传数据是否全面也影响案件数据信息的准确。因此,本文统计的各地案件数量以相关情况,仅仅是目前公开可见的,不能作为某地区案件量或者不起诉率高低的评判依据。

  一、不起诉案件情况概要

  (一)不起诉案件总体情况

  本次调研选取了全国目前网络上公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40件267人,其中法定不起诉20件35人;相对不起诉53件123人,存疑不起诉案件67件109人。

  (二)不起诉案件地域分布

  本次调研选取了全国目前网络上公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及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四川省案件数量及涉案人数最多,为40件106人;重庆市次之,为15件24人;广东省14件32人,山西省14件18人;湖南省8件16人,江苏省8件22人;其他地区案件数量未超过5件。

  (三)不起诉案件涉案数额分布情况

  本文对140件不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情况进行了统计,其中涉案金额在1亿元的案件10件,占全部案件的7%,涉案金额5000万以上不满1亿元的案件9件,占全部案件的7%;涉案金额1000万以上不满5000万的案件31件,占全部案件的22%;涉案金额500万以上不满1000万的案件20件,占全部案件的14%;涉案金额100万以上不满500万的案件42件,占全部案件的30%;涉案金额不满100万的案件28件,占全部案件的20%。从涉案总额上看,目前统计到的不起诉案件中,涉案金额最高的为11亿元,涉案金额最低的仅2万至3万不等,尚未达到追诉标准。

  此外,本文对不同不起诉种类的案件涉案金额情况进行了统计,其中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的案件除一件做法定不起诉外,其余均做存疑不起诉处理,涉案金额5000万以上不满1亿元的案件,除2件做法定不起诉外,其余均做存疑不起诉处理,即:在涉案金额5000万以上的案件中,无一件案件做相对不起诉。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涉案金额在500万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共计35件。

  (四)不起诉案件人员案件中身份情况

  1.身份分布情况

  本文根据267名涉案人员在案件中的身份、作用及地位情况进行统计。由于在实践中,不同融资公司对于相关岗位所对应的称呼不尽相同,为便于统计,将不同公司、团体中相关称谓不同,但从事业务、所在地位基本相同的职务在此一并进行归类统计。其中,“法定代表人”为融资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区分是否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融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总裁”、“副总裁”、“副总经理”等直接负责全面领导工作的人员;“合伙人”为未成立公司的融资团队的直接负责全面领导工作的人员;“财务负责人”为相关公司、团体中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财务总监、财务经理、会计等;“业务经理”为相关公司、团体中负责融资业务的中层管理人员,包括市场总监、市场部经理、区域经理、;“业务员”为相关公司、团体中负责融资业务的基层从业人员;“讲师”为在推广融资业务时,向投资人讲解融资业务的相关人员;“领导司机”为为融资公司、团队领导者负责出行安排的人员:“技术人员”为P2P等网络融资公司搭建网站、建立网络融资平台及提供网络维护的技术人员;“其他”包括非融资团队成员,但为获取报酬而发展人员的个人、为融资公司、团队介绍项目的中间人等。

  根据统计,在不起诉案件中“法定代表人”为15人,占总人数的6%,“总经理”为19人,占总人数的7%,“合伙人”为34人,占总人数的13%,“财务负责人”为11人,占总人数的4%,“业务经理”为31人,占总人数的12%,“业务员”为106人,占全部人数的40%,“领导司机”与“技术人员”均为4人,分别占总人数的1%,“讲师”2人,占总人数不足1%,“其他”人员41人,占全部人员的15%

  2.不同身份做不起诉情况

  本文针对不同身份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其分为:公司或团队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基层业务人员三类。对此三类人员的不起诉情况及成因进行分类统计:

  二、法定不起诉案件情况概要

  (一)法定不起诉案件事由统计

  根据调查发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定不起诉案中,属于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的事由主要在于未向公众募集与未达到追诉标准分别为12人、11人,分别占此类案件人数的34%、31%;未参与共同犯罪实施相关行为或者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分别为3人、7人,分别占此类案件人数的9%、20%;另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2人,占此类案件6%

  (二)法定不起诉案件事由分析

  1.未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不难发现,在法定不起诉的事由中,未向公众募集的情形所占比重较高,达到了此类案件的34%,这表明对于募集资金公开性的认定,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一定分歧,当然也可能存在因为维稳压力而将相关当事人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本文仅对行为认定的分歧进行论证,暂不讨论法律认定之外的情形。

  (1)不能因为为公开募集资金的企业提供担保并有部分融资行为而认定为该单位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

  在黄某某不起诉一案中,侦查机关认为,黄某某在担任甲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向公开募集资金的某典当公司提供还款担保,并且未经国家银行主管部门批准,以甲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采用向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或签写借据,约定借款期限,承诺月息1.2%到2.5%不等的高额借款利息,向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本金1.428亿元,累计支付利息3433.75万元,造成损失总计10846.25万元。但是检察机关认为,“黄某某对外借款1.428亿元,造成损失总计1.084625亿元。但其借款对象只有4人,且均属于进行资金操作的个人或者公司,且与甲公司之间本身就互有资金往来,不属于不特定对象,也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目前证据也不能证明黄某某和典当公司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合谋,也不能证明黄某某明知顾某甲对外借款的对象、金额、公开宣传的途径等。”

  (2)向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后特定人员再向其他人员募集资金的情况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向单位内部人员、亲戚朋友等特定人员募集资金的,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但是明知相关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而放任的,仍然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对于是否明知而放任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的情况,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例如,在武某某不起诉案中,侦查机关认为,武某某虽然向其同事等特定人员借款,但是其同事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向其同事的借款属于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武某某的同事和弟弟转交他人的投资款项,武某某在事先并不知情,不存在放任情况,且该转交款项仍为亲友特定对象范围内的款项;虽有三名社会人员的借款,但均系点对点的指向非常明确的借款,不存在通过社会公开宣传而到武某某处投资的情形,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综上,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武某某集资行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因此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

  通过调研发现,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主要在于相关当事人虽然在融资公司或平台工作,但是其负责的工作与非法集资行为相距甚远,并且仅领取了少量报酬。例如,在刘某某不起诉案中。公司员工刘某某及周某某等人随莫某某在娄底酒店等地方多次举办宣传推介活动。莫某某(已起诉)在宣传推介活动会上以汽车美容连锁经营项目需要启动资金为名,以向到场的中老年人现场返现为手段,并许以18%、20%、22%不等的高额年利率为诱饵,取得中老年人的信任后向其借款,以此非法集资。期间,刘某某未参与经营管理,领取了工资及奖金共计8900元。由此,检察机关认定,刘某某未参与经营管理,仅领取了工资及奖金共计8900元,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3.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

  此类情形主要出现在所谓的“挂名股东”上,即当事人在相关融资公司中仅是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其并未出资也未参与实际经营。例如在廖某某不起诉案中,2012年3月7日,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共同成立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系杨某某之妻)。2014年初至案发,该公司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251.7万元。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仅在该公司挂名为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

  三、存疑不起诉案件情况概要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事由统计

  根据调查样本显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数量在三类不起诉中最多,共计67件,比相对不起诉案件数量多14件,但此类案件中,做不起诉的人数较之相对不起诉少14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存在大量的基层业务员或者中间人,此类人员参与案件程度较低,故对其做出相对不起诉的比例也较高。

  在存疑不起诉案件中,本文对存疑的事由进行了统计分析,将不起诉事由归类为以下几种:1.是否主观明知不清;2.是否参与公开集资行为不清;3.吸收存款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不清;4.其他。相关具体情况如下:

  1.主观是否明知不清

  在上述情况统计中,因为不能查清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是否明知其在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所占比例最多,达到了51人,占该部分不起诉人数的47%。该部分人员的职业身份分布情况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人员2人、合伙人9人,此类高层身份人员占21%,业务经理等中层人员4人,占此类情形的17%,业务员与领导司机等基层人员共36人,占此类情形的71%。具体情况如下图:

  根据调查显示,业务员、司机等基层工作人员不能查清主观是否明知所占比重大的事由主要在于对相关吸收资金单位的性质认识是否明知存在疑问,例如,在炊某某不起诉案中,被不起诉人炊某某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在飞信群中发布的信息得知南京某某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经济信息咨询)以10-15%的高额贴息吸收存款。其为获取业绩和高额回报,通过发布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合作社高息吸储的信息,对外吸收人民币492万元。但是由于本案非法吸收存款的主体为合作社,在一般人看来合作社具有一定的金融职能,故检察机关认为,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炊某某明知该合作社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故对其做存疑不起诉的处理。

  同时,根据调查显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合伙人等居于吸收资金上层的人员,此类人员虽然所占比例不高,但因所处地位较高,对其为何未查清是否明知的情况也值得关注。根据调查发现,此类人员主要是在于参与投资后,其他合伙人或股东改变运作方式。例如,在黄某不起诉一案中,黄某出资与陈某(已起诉)合伙投资KTV经营,后陈某负责实际运作,在运作过程中,陈某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需资金购买房产、门面、购买装修乐某、领某KTV等周转为由,不断在多地以3%-10%不等的高额月利息分别向139人吸收公众存款3951.3万元。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事前同陈某有共同犯意,且黄某个人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此外,也存在着被不起诉人出资后,未对企业进行管理,其是否明知企业开展了违法犯罪行为尚不能查清的情况。例如,在葛某某不起诉一案中,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通过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三人商议在网上组建P2P网贷平台,张某某负责提供技术,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提供场地,后三人组建的P2P网贷平台“现贷网”于2013年7月正式上线经营。在该案中,葛某某辩解其并不知晓现贷网的运营模式,该网站是否沉淀资金,设立资金池并不明知,故检察机关认为,葛某某只提供场地未参与经营,不能证明其主观明知其入股的项目存在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

  2.是否参与公开集资行为不清

  通常而言,就案件整体而言是否公开募集资金是一件较易查清的事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人是否参与了公开募集行为却是一件证明难度相对较高的工作。根据调查发现,不能查清是否参与公开集资行为的主要情况有:

  第一,已经查清的事实是行为人向特定人募集资金,而是否帮助同案犯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的事实不清。例如,在李某某不起诉案中,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郭某某(已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作为山西某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口口相传,按照郭某某介绍的“以投资煤矿入股,四年内退还股金并给股金二倍利润的固定利息方式”向亲戚朋友介绍入股或者帮助入股,连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本人,其亲戚朋友及社会人员55人共集资7540万元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转给郭某某,其中4118万元先存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然后由李转到郭某某账户上,其余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交给郭某某。”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帮助入股的对象是特定的,对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起了帮助或辅助作用无法查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否是公司股东,书证和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并无法排除,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否受益均无法查证,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二,已查清的事实中,公开募集资金人员数量少、范围小,但尚不能排除还向其他投资人公开募集资金的情况。例如,在刘某某不起诉一案中,侦查机关认定:“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为谋取利益,承诺给付月利率1.5%-4%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通过亲戚朋友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员郭某某等9人非法吸收存款18321000元。”但是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融资对象范围小,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三,已查清的事实中,行为人向特定人募集资金,但是特定投资人又向其他人进行宣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特定投资人向其他不特定人开展宣传时明知并放任。例如,在马某某不起诉案中,检察机关认定:“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向他人累计借款1100余万元时,没有让借款人帮助其在社会上融资或明知借款人在社会上帮他融资借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表明马某某在向他人借款过程中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四,已查清的事实中,行为人为相关涉案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了一定的帮助行为,但是未查清其在帮助过程中是否收取了高额佣金,或者因协助行为显著轻微,是否还实施了其他帮助行为未能查清。

  例如,在刘某某不起诉一案中,侦查机关认定:“2008年到2014年8月,刘某乙在经营兴义市某公司信息部期间,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兴义市某公司信息部名义,分别和黄某某、熊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309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其存款共计6553余万元,刘某乙吸收6553余万元存款后,用该款支付利息1478万元,借给他人800余万元,现未追回本金共计5075余万元。刘某乙已无力归还所吸收款项,并恶意逃债、转移资金。刘某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其子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明知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还将个人账户提供给刘某乙使用,并为刘某乙发放利息,刘某某参与了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检察机关认为,“无证据证实刘某乙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转移给刘某某以及刘某某为刘某乙提供帮助时,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符合起诉条件。”

  又如,在黄某某不起诉案中,侦查机关认定:“龚某某(另处)为四川省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安排该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办理多个银行账户,将通过居间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按其要求进行转移。”但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参与了四川省成都环福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五,已查清的事实中,行为人在相关涉案单位中从事财务管理工作,但该工作是否与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关联尚未查清。

  例如,在曹某某不起诉案中,侦查机关认为:“龚某某(另案处理)以四川省环福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筹建了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并安排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任董事长助理,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管。2013年7月以来,四川省某有限公司采用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刊登广告,散发传单等方式,以投资项目,月息1.5%至1.8%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由相关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共计2.2亿。”,但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某担任董事长助理期间,其管理的业务与非法集资相关,故其是否参与了四川省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3.吸收存款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不清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与数额均是该罪追诉的重要标准,在统计样本中也存在因未能查清相关数额而做出存疑不起诉的情况。根据调研发现,造成数额未能查清的原因有两个方面:

  一是证据固定存在瑕疵。例如,在刘某某不起诉案中,侦查机关认定:“2010年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陶某某、冉某某合资修建某楼盘。因资金不足,三人在房屋施工过程中以支付利息为报酬向他人借款,共非法吸收不特定群众29人存款670.4万元。”但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主要借款事实未得到被害人陈述和借条等关键证据证实,故对于吸收不特定人员资金数额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是对共同犯罪参与程度未能查清。例如,在柳某某不起诉案中,侦查机关认定:“2012年10月,重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因该公司资金紧张,经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介绍认识何某某(已另案起诉)、王某某(另案处理)后,共谋利用某公司的资质在万州成立分公司向社会筹集资金,并约定何某某、王某某、柳某某、赖某某等融资人员按照集资总额36%-40%提成。何某某任总经理、王某某任市场经理、柳某某负责策划授课。其中,何某某、王某某、柳某某等分别非法获取巨额业务提成费用。”但是检察机关认为:“万州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时间不清,职责不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无法认定,全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4.其他

  本文中对于其他原因做出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本可以做法定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但却做存疑不起诉处理。二是由于不起诉决定书中无案件有效信息,完全无法判断存疑原因。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范围广和人员众多,司法机关在处理时也不得不顾忌投资人的反应,往往是在案发阶段,为了平息投资人愤怒,而将涉案公司、机构的全部人员一并采取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导致立案阶段嫌疑人的范畴被不当扩大。在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也因为维稳等压力而做出对自己部门有利的处理方案,将问题流转至下一个诉讼环节。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发现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时,选择有回旋余地的存疑不起诉处理方式就成了首选。例如,在案证据显示当事人吸收存款的人数、金额未达法定入罪标准,或者刚刚达到入罪标准,如果做出法定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事后一旦发现其还向其他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使其符合入罪标准或者法定刑升格标准,将难以处理。因此,做存疑不起诉尚有回旋空间,同时也能照顾投资人的情绪。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做法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是一种权宜之计,对此进行过多的苛责并不符合客观实际,但这就更彰显律师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

  此外,对于相关案件中存疑事项未能查明也折射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说理不充分的弊端。不起诉决定书是检察机关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其性质与判决文书类似,都是对实体问题做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对于不起诉的理由,应当向裁判理由一样,写明相关意见,而非仅仅写明不起诉的种类。

  (转自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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