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李劼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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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湖北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凯李劼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于2010年5月23日,签约购买了武汉某公司的某商铺。2010年5月23日,原告作为委托方、湖北某公司作为受托方、武汉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委托给湖北某公司租赁,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履行合同,自2014年12月起,两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
    律师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出租给湖北某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湖北某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由武汉某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现湖北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停止向何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委托租赁合同》中“乙方逾期连续六个月未支付租金且丙方未履行担保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何某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如约支付租金。
    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经依法审理,一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湖北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租金89094.8(94566.5-5471.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何某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2016年2月1日之后应支付的租金按每月6754.75元(税前)标准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扣缴的税费亦由原告何某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

    三、被告湖北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利息损失(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之后的第25个工作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别分段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武汉某公司对被告湖北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元,由被告湖北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何某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何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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