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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于X、于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司明华|时间:2020年09月01日|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于X、于XX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两处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性质应当认定为国有。2.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3.于X、于XX均不是新XX农业户口,其自建房屋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于X、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两处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位于新XX行政区域内,属于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未经征收不能改变土地性质,且案涉房屋所占土地被登记为“宅基地”,应当认定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因王XX并非新XX村民,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于X、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于XX、于X与王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于XX、于X所有位于九台区九郊乡新XX一社二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XX,房屋已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交付,房屋价款已如约履行完毕。二处房屋均坐落在九台区九郊乡新XX一社。于X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XXXX号,产权来源为自建,于X现户等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工农XX向德委20组。于XX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XXXX号,产权来源自建,于XX现户籍所有地长春市九台区工农XX技校委6组。王XX现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限制买卖的房屋。争议的房屋坐落在长春市九台区九郊办事处新XX一社(原九台市九郊乡新XX一社)。二原告取得争议房屋产权的来源都是自建,即二原告人是通过申请宅基地自建房屋而取得产权。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土地登记内容相互矛盾,土地档案对两处土地性质标示既有集体字样又有国有字样,经向九台区国有土地管理局地籍科咨询,地籍科的答复是此种登记是当时由于土地登记不规范造成的,要确定土地性质需看是否有土地征收手续或土地征收文件的文号,如没有则应按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确定的土地性质去确定。无论两宗土地是什么性质的土地,土地用途登记是明确一致的是“宅基地”,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限制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XX、于X与被告王XX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于XX、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王XX购房款20万元,并给付被告王XX在争议房屋上修复添附的费用8万元;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于XX、于X与王XX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二处房屋给原告于XX、于X;四、驳回原告于XX、于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1.1989年12月26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于XX所有的住宅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1990年4月1日《建设占地补办审批表》载明于XX位于新XX住宅占地时间为1981年4月20日,土地性质为集体。1989年12月2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于XX位于新XX八社的住宅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该审批表于1990年4月1日加盖了九台市土地管理局公章、九台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管理专用章。
2.1990年5月14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于X所有的住宅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1990年4月1日《建设占地补办审批表》载明于X位于新XX住宅占地时间为1978年8月20日,土地性质为集体。1990年5月14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于X位于新XX八社的住宅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该审批表于1990年5月31日加盖了九台市土地管理局公章、九台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管理专用章。
3.2017年4月28日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新XX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处于XX、于X同志等贰人前往你处,以上二人各有一处住房,坐落于新XX一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此房是集体土地)。
4.于X、于XX在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新XX各有一套住房。
本院认为:两份《建设占地补办审批表》虽载明于X、于XX位于新XX的住宅土地性质为集体,占地时间分别为1978年8月20日、1981年4月20日,而1990年加盖了九台市土地管理局公章、九台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管理专用章的两份《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于X、于XX位于新XX八社的住宅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依据上述记载应当认定于X、于XX位于新XX的两套住宅,占地时土地性质为集体,而1990年办理土地审批时,土地已经经过征用,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国有。于X、于XX虽以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新XX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载明此房是集体土地为由主张案涉两套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新XX民委员会并非登记机关,就案涉房屋土地性质,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加盖九台市土地管理局公章、九台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管理专用章的两份《土地登记审批表》,故于X、于XX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两套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已为国有,于X、于XX将两套房屋出卖给王XX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于X、于XX请求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于X、于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450元,由被上诉人于X、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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