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明华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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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冲动的离婚案

发布者:司明华|时间:2016年08月30日|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出生,住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白律师,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律师、被告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左某乙,现年1周岁。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婚前购买一台沃尔沃轿车,家用电器(两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钢琴)灯具、床、床上用品、洁具、窗帘等,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左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宝马轿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甲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3月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在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二人育有一女,今年不到2周岁,小孩正在成长,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当共同努力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空间。二、被告始终相信,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被告有决心有信心和原告共同挽救双方的婚姻,被告真诚地希望双方今后能够相互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左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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