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明华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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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五终字第534号

发布者:司明华|时间:2016年06月24日|23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7年6月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某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某公司不服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原审诉称,朱某于2013年1月8日至1月10日旷工三天,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为严肃纪律警示他人,对朱某予以辞退,合法合理,符合法律程序。一是朱某确实旷勤三天,有证人证实;二是辞退朱某有理有据;三是朱某严重违纪在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公司不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99.00元。

朱某在原审辩称,朱某无旷工事实,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加班工资计算有误,法定休息日每年104天,朱某实际休息日为每年72天,每年少休息32天,应当发给朱某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费,减掉某公司已发放的21,365.00元,尚欠加班费41,211.43元。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计算标准为2011年到2012年平均工资为2,573.64元×37个月=95,224.68元。年假工资认可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月1日起,某公司与朱某先后签订了七次固定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七份合同均约定双方采用标准工时制度,合同中约定的月薪为朱某的基本工资,朱某的基本工资分别为2006年至2007年600.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900.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950.00元,2010年4月至12月1,050.00元,2011年1月至4月1,260.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1,600.00元。朱某扣除加班工资外的月平均工资为2008年1,078.17元、2009年1,131.58元、2010年1,356.33元、2011年2,020.42元、2012年2,213.83元。朱某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661.17元。某公司每月安排朱某休息6天。某公司未安排朱某休带薪年假或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某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1月11日,某公司以朱某旷工三天为由,对朱某作出辞退处理,并于2013年1月13日为朱某办理离职手续。朱某因劳动争议到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对仲裁裁决当中的要求某公司向朱某支付赔偿金44,999.00元一项有异议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朱某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某公司称其系以朱某无故旷工为由将其辞退,而非违法解除合同,并提供《关于辞退押运四支队车长朱某的通报》、《吉林省某押运护卫有限公司管理处罚规定》及胡凯证言加以证明,而朱某称其并未旷工,并提供某公司制发的工资表,证明朱某2013年1月领取到了辞职前的全额工资,且未标注有病事假扣款。对于该节事实,应当由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有旷工的行为,而其提供的《关于辞退押运四支队车长朱某的通报》、《吉林省某押运护卫有限公司管理处罚规定》仅能证明某公司发出书面处理结果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而非朱某旷工的事实;另外,朱某的工作需持枪、且上下班需要电子考勤,某公司应保有朱某的出勤记录、领交枪记录,这些是证明朱某旷工的最直接证据,但某公司都没有向法院提供;而某公司提供的胡凯证言即便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对抗朱某提交的2013年1月份工资明细的证明力,因此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辞退朱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向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对某公司诉请不向朱某支付44,99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是否应为朱某补缴2004年12月至2013年1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中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节不予审理;

三、对于仲裁裁决已认定的其他项目(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双倍工资),某公司予以认可,虽朱某认为加班费计算有误、某公司因未与朱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朱某双倍工资,但朱某收到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并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并放弃了诉权,故对于其他项目,双方应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朱某赔偿金44,999.00元、加班工资7,397.4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61.02元,共计54,157.42元;二

、驳回某公司、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朱某2013年1月8日至1月10日无故旷工三天,单位根据《公司管理处罚规定》第97条的规定,对朱某予以辞退处理,并且上报公司督察部核准确认,整个程序合理合法,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朱某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对被上诉人朱某入职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及被上诉人朱某2012年平均工资为2,661.17元均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朱某无故旷工三天,对朱某予以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某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单位的考勤记录及领、交枪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朱某旷工的事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存在旷工的行为。且上诉人某公司制发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朱某2013年1月领取到了辞职前当月的全额工资,该工资表上并未标注有病、事假、旷勤等扣款,故上诉人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朱某无故旷工三天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0元由吉林省某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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