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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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主任律师执业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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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独资公司债务的承担规定

作者:王玉琳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33次举报

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关键性差异。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一人有限公司在债务上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超过了认缴出资额的限度,股东个人并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我国采取的是无限责任原则,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投资企业的经营风险要高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通过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欺骗债权人或回避契约义务。为此, 我国公司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引入了公司资格否认制度, 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呼应的,结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法于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玉琳 男  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主任。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