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萍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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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杨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

发布者:曾萍莉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曾萍莉

第三人:张**

  原告邢**与被告**、第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及租金211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商定,被告将其承租第三人位于乌鲁木齐市的商铺转租给原告,由原告经营牛肉面馆。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保证金、租金合计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申办营业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与居民楼相邻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于2017年原告已经起诉过了,并且在二审中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次,我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协议,不存在需要解除的法律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口头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能不能办理营业手续,是原告自己的经营业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租金,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存在财产转让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嘉丰园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第三人位于乌鲁木齐市面积95平方米的门面房屋经营餐厅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三年租金49万元(第一年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租金150000元,第二年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租金165000元,第三年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租金175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付清了截至到2018年3月14日之前的租金。

2017年4月底5月初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乌鲁木齐市商铺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经营牛肉面馆。2017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保证金1万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2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嘉丰园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通过转账支付25万元。

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补签了一份《嘉丰园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上述被告于第三人在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嘉丰园房屋租赁合同》完全一致。

  原告受让上述涉案门面经营牛肉面馆,在经营中因未能办理营业手续诉至本院。经询,原告与被告双方转让的财产包含装修、餐具、桌椅板凳、冰箱、冰柜、消毒柜、凉菜间展示柜、面案、切菜案、中央空调、烤肉架、烤肉炉、电脑、监控、热水器、开水器、抽烟灶、茶碗消毒柜,另含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租金137500元。

2017年8月,原告以**、张**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与第三人张**签订的《嘉丰园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转让费及租金28万元,要求被告**、张**共同赔偿装修损失143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7)新0104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情形,被告**与原告系财产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与该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遂对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张,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市中院作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

  另,2017年10月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关于止损退房的协议》,载明:2017年4月第三人与原告商定将被告承租第三人位于乌鲁木齐市用于经营“云陇牛肉面馆”的商铺在其租赁期间内(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转租给原告,由原告继续经营牛肉面馆,并经房主与原告签订《嘉丰园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确认其同意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的事实,但由于该房屋位于住宅楼下不能用于经营牛肉面馆,其原告的与被告无法协商处理该事项,故原告将被告、第三人起诉至新市区法院,现为防止各方损失扩大,达成如下协议:一、基于原告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且转租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前将房屋归还第三人;二、第三人同意将被告向起交付的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15日共5个月期间的租金68750元,暂退还给原告。如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直接退还上述期间的租金,则原告有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归还上述金额;三、第三人于此协议签订日即向原告退付五个月房租65000元,余款3750元在原告不欠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于2018年元月10日前向原告退还;四、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虽在2017)新0104民初7235号案件中将被告**诉至法院,但该案处理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纠纷未作处理,故对被告辩称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转让乌鲁木齐市商铺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对房屋装修、物品、承租权等各项权利的概括性的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原告亦支付相应对价,故双方口头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口头转让协议并返回转让款及租金21125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刘 萌

人民陪审员:林莉霞

人民陪审员:张建芬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何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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