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湖北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湖北某客运公司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余下损失17,290元(19,290元-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湖北某客运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维修费,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结论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应当扣减第三车100元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应当认定系二车相撞,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某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2,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某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17,29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