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运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抗诉再审中新证据的审查

发布者:陈运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审查 |1303人看过

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裁定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审查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案情】

2009年4月21日,袁杰与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其承租该公司的一处房屋,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租金为15000元每年;在符合该合同一切条款不变的情况下,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可以向第三方转租转包;承租人拖欠房租累计达半年的,出租人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时,一方需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对方。2009年7月23日,袁杰、林水兵与被告黄小红、袁细红的委托人袁娇艳签订《分宜凤林楼大酒店转租、转让合同》,约定袁杰、林水兵将其向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租赁的凤林楼大酒店转给被告黄小红、袁细红;还约定了转让费、租金支付、租赁期限等其他内容。2010年6月14日,袁细红与陈中华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袁细红将其转租的凤林楼大酒店转让给陈中华。合同相关约定如下:转让费为23.5万元,陈中华于2010年6月14日向袁细红交纳定金17万元,余款在2011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袁细红自收取定金之日起,将凤林楼大酒店交付陈中华经营,并开始办理凤林楼大酒店转让过户的相关手续,陈中华负责缴纳转让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6月14日17时以前的债务、债权、租金归袁细红负责,以后归陈中华负责;袁细红欠陈中华水电等费用共计3100元。2011年3月10日,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将一份提前终止合同通知书交给陈中华要其转交给袁杰,在该份通知书中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以袁杰违反了合同约定未能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决定从2011年3月30日提前终止与袁杰之间的合同,并收回房屋,袁杰在2011年10月30日前移交房屋。2013年1月4日,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其与袁杰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杰、林水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二、第三人黄小红、袁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7926元,被告袁杰、林水兵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1583元,被告袁杰、林水兵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分宜县府前南路清宜公路南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小红、袁细红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予以撤销,改判由袁杰、林水兵向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9509元,(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中华执行判决将本案诉争的假日酒店归还了分宜县钤阳矿业有限公司。

2014年9月5日,陈中华向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认为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对分宜县人民法院(2012)分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进行抗诉。2014年11月18日,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为由,提起对(2012)分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的抗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再审裁定,认为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指令分宜县人民法院再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且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裁定下级法院再审。因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已经确认(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再审的新证据,再审不应当再围绕这两份证据是否新证据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虽然认定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且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但是上级法院裁定再审只是程序上的认定,并未为进行实体认定,因此,(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新证据仍然是再审的审理范围,且该判决书并非在原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上级法院的再审裁定并未对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实体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收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再审的裁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收抗诉的人民法院无需审查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应当径直裁定再审,该再审裁定只是一种程序上的认定,与一审立案时对证据材料进行的形式审查一致,并未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其证明力大小进行确认。我们在这里暂且不对这一法律规定恰当与否进行评价,但是这也正说明上级法院的再审裁定并未对(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进行审查确认,不能据此认定(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愚见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径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审法院再审,而不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为二审无需审查抗诉理由中的“新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既然未予实质审查就不应引用该法条,否则易造成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且认定其提交的新证据系符合法律规定这样的错误认识,错把该引用看成二审法院实质审查的结论。因此,再审应当对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据以作出判决。

其次,(2013)余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有以下几种: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由上述规定可见,再审中的新证据应当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审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2013)余民一终字第85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系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才出现的证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转:分宜县人民法院 阮菊花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