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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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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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纠纷案件,成功查封被告房产

发布者:陈运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01人看过

案件摘要:

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钢材等工业品,每批货物的单价以发货当日“我的钢材网”发布的郑州地区的价格为基础,每吨减50元;出卖人为买受人垫资供应钢材总数量不超过200吨,每批货物欠款时间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最长期限不超过30日历天;如每批货物买受人到第30日历天未能付款,则视为违约,从第31日历天起未能付款的货物每吨每天加价1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李某为买受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

原告遂委托陈运律师代为诉讼,立案后,陈运律师要求法院出具了立案通知书,并携带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调查函、律师证,前往郑州市房管局,查询了被告的房产信息,最终查出了被告李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一条,且房产面积150平方米,足以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

查询后,陈运律师将郑州市房管局的查询结果提交给了该案件的承办法官,并提交了查封申请书,请求法院查封被告李某的房产。在材料齐全的前提下,承办法官出具了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并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查封手续,保证了案件的顺利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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