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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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30万元成功辩护为缓刑

作者:季志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8251次举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阮某某家属委托,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阮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法庭调查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围绕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或者偏激行为,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本案正是如此,从主观方面分析:

第一.因为阮某某经营的公司与卫某市某某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园公司)2008、2009年有过业务合作,阮某某给陵园公司施过工、送过石碑,陵园公司欠阮某某几十万元的石碑款一直未支付,此债务属于合法的债务。为此,阮某某多次找陵园公司任某某讨要工程款,陵园公司都未支付,就在本案发生的前两天,就是2011年10月14日下午,阮某某和甄某还到陵园找任某某要帐,但未找到人,去到公司办公室也没找到老任。在这种情况下,阮某某才想到用挖一个陵园公司管理的骨灰盒要挟老任还钱的偏激办法,从本案的前因后果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向任某某发短信要钱,其目的仅仅是为了讨回几十次要不回的工程款而已,试想,被告人阮某某为何不敲诈张三、不敲诈李四,偏偏敲诈你陵园公司?不就是因为陵园公司欠阮某某钱才这样做吗?

第二.从阮某某的行为中也能看出其根本就不存在非法占有陵园公司钱财的目的,阮某某最开始发给任某某的信息是要30万元,这个数字并不是阮某某随心所欲冒要的,因为之前陵园公司欠阮某某二十四万元多元,加上利息及阮某某之前几十次的差旅等损失,加在一起约为30万元,阮某某认为这是他应得的款项,其主观上并无额外再多得陵园公司钱财的打算,只想要回本应属于自己的合法的收入而已。另外,阮某某一开始有用骨灰盒要挟老任的想法时,在实施之前,阮某某就对甄某说过:“如果老任把钱给我们了,我们就把老任写的欠我们的欠条还给他,并且向他们表明我的身份(见卷宗36页)”,甄某在刚才的庭审调查时也印证了阮某某的这番话。这说明从阮某某内心也从来就没有非法多占陵园公司钱财的直接故意。

从客观方面分析,面对陵园公司两年多不还工程款且态度恶劣的情况下,通过挖1个陵园公司管理的骨灰盒发短信这种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的行为确属不当,被告人阮某某追要欠款过程中采取了过激行为,事发后骨灰盒完好无损的被追回,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认为是民事纠纷中的不当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

二.起诉书指控涉案金额存在严重问题

虽然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本案涉嫌敲诈金额

30 万元,但是我们认定这样的认定完全没有尊重案件事实,30万元确实是被告人最先向任某某发信息的要价,但并非是最终的数额,按照阮某某的供述及陵园公司提供的短信清单(见第29),及最后补充侦查的手机短信照片可知(短信内容为:老任你这样,谁也让一步,你给我打四万,我把盒子会给你的,谁不遵守诚若不是人,见到盒再付四万)。双方经过了讨价还价的过程,最后金额被告人定为8万元。但是并不是说这个8万元就是敲诈勒索定罪量刑的最终数额,应该还要减去陵园公司欠阮某某合法债务之后的数额。若两者相减,多出的部分才是非法所得。但是就本案而言,陵园公司欠阮某某约24万元(虽然民事判决支持的是185670 元,但另外未支持部分48840元也是合法债权,只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转为自然之债罢了),而阮某某向陵园公司最终只要了8万元,尚不足以偿还欠阮某某 的工程款,那么,在本案中,何谈阮某某非法占有陵园公司钱财之说呢。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阮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退一步讲,即使阮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阮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是犯罪中止。

自2011年10月17日阮某某向任某某第一次发短信到2011年10月26日最后短信,因见任某某没有反应。同时阮某某也意识到这种要债行为是不妥当的,因此主动放弃了这种行为,一直到案发被拘的一段时间,阮某某甄某未再向任某某联系过,当公安机关问被告人阮某某(侦查案卷30页):“之后为什么不与任某某联系了?阮某某供述称:“我看也要不到钱了,就想让任某某难受几天,等停一段时间再把骨灰盒的位置告诉任某某,这事就算了。”通过今天法庭对阮某某和甄某的调查也印证此点。这说明被告人阮某某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但在未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前,主动放弃了继续向任某某要钱的目的,这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对于中止犯,刑法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并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四.之所以发生本案,受害人陵园公司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

陵园公司没有严格按合同规定时间将合同款支付给被告人阮某某,陵园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在阮某某向该公司多次讨要欠款时,陵园公司给予回避拖延态度甚至动用暴力,据被告人阮某某供述,在其向陵园公司追要欠款的过程中,陵园公司有关领导态度非常恶劣,甚至在阮某某有一次去陵园公司办公室要帐时,公司领导甚至派人动手打阮某某,当时曾和阮某某签订合同的陵园公司职工张岗也在场可以作证,还威胁被告人,如果再来新乡要钱,就打断他的腿。并且还给被告人阮某某说,你去告吧,我各个部门都有人。要债本身就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再加上阮某某的公司在河北,来到我们新乡卫辉要帐,人生地不熟,可以想象其是何等的艰难,而此时阮某某的工人也逼着他要工资。被告人正是在这种内外夹击之下,才选择了这种过激的不当行为方式要帐,虽然不妥,但却情有可原。如果受害人陵园公司能够及时将欠款归还阮某某,本案根本就不可能发生,被告人阮某某也不会站在今天的审判席上,从另一个角度来讲,阮某某也是受害人。

五、量刑建议

鉴于被告人目的只是为了讨回合法债权,只是适用手段错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恳请法院对阮某某做出无罪判决。退一步讲,即使阮某某构成犯罪,但其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了犯罪,属犯罪中止,且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阮某某经营公司,依法纳税,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处罚或适以缓刑。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志华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终法院判决结果为:缓刑(若按检察院起诉书应为十年以上徒刑)

季志华律师系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新乡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新乡市检察院青少年维权中心律协“小荷工作室”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招标投标、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