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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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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王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浩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辩护人窦*-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朱*平、冷*清,上海同**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辩护人高益民、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李某乙及辩护人窦世春、陈泳、冷培清、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中午,时任上海莲花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苗某某与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在公司所在地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号楼门口,因同业竞争矛盾与上海亚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推搡李某甲,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苗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持砖块砸被害人李某甲并踢踹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持拖把棍殴打李某甲。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头皮创,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苗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亦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李某乙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黄甲、黄乙、陆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取得李某甲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李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李某乙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苗某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苗某某、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李某乙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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