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义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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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走私害人终害己

发布者:黄义军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1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义军、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租住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村委细村出租屋;2015年4月开始,陈某某租住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朱某私宅出租屋。在上述两处出租屋居住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黎某、刘某甲、林某、刘某乙、陈某、何某;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刘某甲、邹某、林某;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林某、刘某乙。

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一批、电子称一把。经鉴定,查获的淡黄色粉状物净重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23.1克、淡黄色块状物净重0.8克、白色块状物净重5.1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淡黄色晶状物净重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3.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认定其贩毒的数量仅有言词证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查获的毒品因没有物证证实查获的数量为29克,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查获的毒品全部认定贩卖毒品的罪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家里所藏的毒品即使能认定29克,最多只能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2、陈某某和吴某贩卖毒品仅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应计入陈某某贩毒的数量当中。3、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租住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村委细村9号二楼出租屋;2015年4月开始,陈某某租住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出租屋。在上述两处出租屋居住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黎某、刘某甲、林某、刘某乙、陈某、何某。其中贩卖给黎某1.5克,贩卖给刘某甲1.5克,贩卖给林某1.5克,贩卖给刘某乙2克,贩卖给陈某1.2克,贩卖给何某2.8克。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刘某甲、邹某、林某。其中贩卖给黎某0.6克,贩卖给刘某甲0.3克,贩卖给邹某0.6克,贩卖给林某0.75克。

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林某、刘某乙。其中贩卖给黎某1.2克,贩卖给林某0.08克,贩卖给刘某乙0.08克。

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一批、电子称一把。经鉴定,查获的淡黄色粉状物净重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23.1克、淡黄色块状物净重0.8克、白色块状物净重5.1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淡黄色晶状物净重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四)鉴定意见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43.21克,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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