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义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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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

发布者:黄义军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3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黄义军,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5,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每月按照19,3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八笔,其中一笔金额为200,000元,另七笔金额均各为100,000元,共计9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曾某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31日分六次各向被告转账支付95,000元,原告另于同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5,000元,每笔差额5,000元系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并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以上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另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向被告现金交付了190,000元,与借款200,000元存在10,000元的差额亦系约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案外人曾某出庭作证,其所陈述的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情况及原告自己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此外,证人陈述曾于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间向被告转账交付过200,000元的借款,也是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但不记得具体金额,也不记得是证人受原告委托通过证人的账户转账还是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证人另称,2015年1月以现金形式交付过被告借款100,000元,但关于交付的主体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一次陈述是证人,一次则陈述是原告。原告另提供了短信记录佐证借贷关系的成立及被告对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已确认。综观短信内容,原告有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会想办法,但不足以得出被告对借款总金额1,100,000元予以确认这一结论,原告又称1,100,000元系本金及利息的累加,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有效证据。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65,000元,应当对双方就965,000元借款有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进行举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900,000元,但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委托案外人曾某向被告转账交付的款项金额共计57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的款项金额为95,000元,以上共计665,000元,本院仅对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66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已交付现金190,000元,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证人曾某与原告的陈述存在出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然没有借条等直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原告能够就借贷关系给予说明及解释,且根据其经济能力、借款金额、交易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其陈述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向被告交付的665,000元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关于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未及时返还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对逾期利率以年利率6%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6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2015年12月23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某偿还借款665,000元;

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以6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4,181.3元,被告梁某承担9,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强

审 判 员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毅(兼)

书 记 员 柳 晓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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