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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詹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X与被告詹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借款到期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詹XX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詹XX不能还款,由郭XX承担还清全部款项的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詹XX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詹XX未答辩。
郭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詹XX向原告借款108000元是在2012年9月30日而非2016年9月30日,被告郭XX是2012年9月30日给詹XX提供的担保并签字而非2016年9月30日。当时约定的最终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起诉早已过了担保期限,被告郭XX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詹XX因生意经营需要由被告郭XX担保向原告借款108000元,2013年4月30日还款5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将由郭XX担保人承担还清全部余款。被告詹XX对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108000元无异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詹XX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詹XX协商由詹XX执笔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合同签订日期进行了涂改,将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6年9月30日,借款时间改为2016年9月30日,还款时间改为2017年9月30日还款50000元,剩余尾款改为2018年12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詹XX在涂改处摁手印。詹XX虽然认账但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詹XX的调查笔录、被告詹XX给被告郭XX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原告、被告郭XX的当庭陈述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原、被告对于《借款合同》涂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存在争议,原告称不记得涂改时间了,涂改地点是在宁津县,原被告三人均在场;被告詹XX主张涂改时间是2017年阴历年底(2018年2月10日左右),涂改地点在原告家中,郭XX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主张2012年、2013年一直向被告郭XX主张权利,后被告郭XX更换了电话,原告找到被告郭XX的妹夫,电话联系了被告郭XX;被告郭XX辩称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郭XX递交的调查笔录、詹XX的书面证明因被告詹XX系本案当事人,故被告詹XX所述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因此,原被告对各自的上述主张除本人陈述外均未递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詹XX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8000元未还,由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调查笔录、詹XX的书面证明为证,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双方更改了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借款日期、还款日期,视为对借款展期。被告詹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规定,被告詹XX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借款全部到期,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詹XX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到期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该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利息加罚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
原告无据证明其与被告詹XX办理借款展期时征得了被告郭XX的书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詹XX作为债务人,未征得保证人郭XX的书面同意变更《借款合同》,保证人郭XX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詹XX未征得被告郭XX的书面同意更改了《借款合同》履行债务的期限,被告郭XX作为保证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郭XX对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与被告郭X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将由郭XX担保人承担还清全部余款。”该约定属于一般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XX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应在该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被告郭XX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郭XX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XX借款10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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