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fob情况下货物出现问题,买方可否以恶意串通,要求卖方返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损失?
答:买方需要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承运人系卖方指定,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运人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否则买方主张卖方与承运人恶意串通并不成立。
案例索引:东勤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 (2017)最高法民申1902号
律师建议:
1、信用证是支付工具,具有独立性,信用证交易独立于货物买卖交易。在选择支付方式时需要了解所选择支付工具的特性。
2、恶意串通否定交易,无法解决货物质量问题、货损货差。恶意串通属于信用证欺诈的例外特殊情况,在实践中法院认定非常严格,认定信用证欺诈属于否定交易真实性,比如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货物大部分为废物等极端情况。
3、货物质量问题,货损损失问题不能直接通过信用证来进行解决,需要通过其它方式解决,要求质保金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2、问:提单所有人将货物提货单交给第三方是否构成货物交付?
答:正本海运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持有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而以正本海运提单向船方换取的提货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仅能证明提货单上记载的货主或提货单位享有提货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本案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原提单指示人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了第三方,在原提单指示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案例索引: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0)民四终字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
律师建议:
1、“提单”不同“提货单”、“海运单”等,属于法定特殊的单据,其法律性质非常特殊,代表货物的物权。提货单不代表物权,只代表债权。
2、通常,交付提单代表交付货物,交付提货单不代表交付货物。对于收货方要求代为用提单交换提货单的行为需要慎重。
3、防止此类问题,要求相关人员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没有明确交付提单。对于对方要求交付提货单的,可以要求对方留下书面材料,再去交换提货单。
3、问:解除合同计算违约损失(可预期利益),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期纳税申报表或是同地区同行业企业利润或者行业平均利润?
答:关于卖方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卖方主张其与甲公司属于同一地区的相同行业,其利润率与甲公司的利润率大体相同,故买方应按甲公司的利润率或行业利润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卖方要求以同一地区的相同行业甲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甲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故不能以甲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卖方的利润率。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卖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买方应就卖方的此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与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2013)民二终字第76号
律师建议:
1、对于损失之类的,如有可能建议在合同中约定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2、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计算方式,法官需要综合相关因素和自由裁量权(这里主要看法官)进行裁判。
4、问:合同约定,“买方保留卸货港复验权”以及质量保证是否意味着变更了贸易术语(CFR条件)对风险承担的约定?
答:鱼粉生虫属于风险责任,即经过一段时期后货物自然发生的品质变化,应由贸易双方通过价格术语分配风险,涉案合同采用C&F价格术语则意味着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时转移至买方。而“鱼粉不得含有任何活昆虫”和“买方保留卸货港复验权”的约定并没有改变原有价格术语的构成,货物自越过船舷时的风险以及投保义务仍然属于买方。
案例索引: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373号
律师建议:
1、到港复查的权利并不影响双方对于贸易术语权利义务和风险的规定。
2、适用FOB、CIF、CFR等常见术语情况下,风险在装运港转移给买方,所以除非买方能够证明货物损害是在装运前就产生的,否则不能以到港复查权利要求卖方(出口方)承担额外的风险。
3、对于希望把货物风险延迟到目的港的,可以适用D组术语,当然价格需要重新确定。
5、问:中国大陆与香港公司从事外贸法律选择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法院允许吗?
答:《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使考虑本案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前的因素,但英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约。当事人同意适用上述公约的,公约的条款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
案例索引: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3号
律师建议:
1、对于法律适用,一般是当事人约定优先,但是不能违背一国的强行法。
2、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即可。
6、问:信用证的单证相符究竟如何判断?
答:UCP600关于审单标准虽然确立了“表面上”相符的严格相符标准,但并未要求丝毫不差,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以及单据与单据之间并不矛盾,即应当认定交单相符,开证行即应予付款。UCP600第14条d款规定中的“等同一致”要求银行在审单时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否则就不可能“等同一致”。“无须等同一致”并不意味着授权银行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而是要求银行在比较同一种类数据时不能过于机械以至于按照“镜像标准”去比较,应当允许同一种类的数据之间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这些细微的差别不得导致矛盾或歧义,其体现的仍然是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只要该原产地证书的内容看似满足其功能,且其中的数据与信用证要求的数据以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的数据不矛盾,即应当认为构成相符交单。
案例索引:新加坡星展银行、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
律师建议:
1、对于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是实质重于形式。有些海关文件事先印制内容导致信用证看似不符,这属于机械判断。
2、企业对于部分海关文件可能产生的问题可以在签订合同,申请信用证时就向对方提出,在信用证条件上对此类情况进行明确。
3、对于银行过错导致的损失,相关企业可以追究银行责任。
7、问:电话主张货损赔偿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法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
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又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但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听取相关录音资料,被告公司职员在电话中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解决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曾经同意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3)民提字第5号
律师建议:
1、对于海事诉讼赔偿,诉讼时效只有1年,且时效中断也不同于一般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2、涉及船方,建议直接通过扣船中断诉讼时效。
3、 一般的交涉、协商不构成中断时效,同样的起诉又撤诉的也不构成中断时效。如果时间不允许,建议先邮寄立案,然后补齐资料。
8、问:如何确定外贸合同的买方?
答:认定合同相对人,得确定合同在双方之间成立。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认定被告是否为案涉出口贸易的买方主体,不能仅仅依据原告单方面提交的电子邮件,而应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据此做出判定。被告作为最终收货人某甲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与作为货物供应商的原告就出口货物的相关事宜进行联系与磋商,并非不合常理,不能就此认定某甲公司就是案涉货物的直接买方,更不能认定原告个人系本案货物买卖关系的买方。
案例索引:山东龙泰果蔬有限公司与施惠敏买卖合同纠纷审判(2016)最高法民再143号
1、这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确定了谁是买家才能向他要钱,主张其他一切权利,反之,搞错合同主体又出了货那就是典型的赔了夫人又折兵。
2、确认主体一方面要求合同签订方(合同抬头与签章一致)与接收货物方一致,同时,也要注意货物接收方与付款方相一致。比如,你与东芝公司做生意,同时,收款账户为“香港东芝”就需要注意,核实香港东芝与东芝是否属于同一单位了。就曾发生过借东芝之名,打钱之新注册的香港东芝,导致钱款损失的。
3、对于金额较大的交易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专业机构对交易方做尽职调查,对其相关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再决定是否需要交易。
9、问:辨认信用证欺诈的核心是什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
案例索引: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2013)民申字第1294号
律师建议:
1、 信用证欺诈属于例外情况,但也并非不会发生。
2、 信用证欺诈往往通过信用证软条款,超额回报等形式产生的。
3、 在确实收到货款或货物前,对信用证的各种突发状况需要额外注意。
10、问:买方明知卖方货物来自第三方,卖方是否可以主张构成第三方代理?
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前提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即代理人属于有权代理,而且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
案例索引: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
11、问:如何确定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卖方义务已经履行?
答:由此证明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之间,相同的交易方式多次使用,相对固定,而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对此前三次交易均无异议,应视为有固定的交易惯例。在此情况下,原审结合前三次无异议的合同履行的交易惯例认定山力公司履行了诉争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86号
律师建议:
1、对于委托,需要有明确的委托协议。
2、对于海事方面的委托,不同于一般民商事的委托,有其特殊的规定,比如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单证托运人与托运人等。
3、对于委托方不希望委托的,可以在合同中限定受托方再次委托的权利。
12、问:包装获得对方认,是否免除(集装箱)包装所出现的风险和责任?
答:悦翔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没有尽到确保货物加固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合同义务。根据涉案集装箱内使用木块比以前小,悦翔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谨慎,应认定其具有过错,悦翔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胜狮公司(委托方)在装箱后对悦翔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发送的装箱情况照片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基本上认可悦翔公司(货运代理公司)的装箱加固方式,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案例索引:上海胜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悦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16)最高法民再58号
律师建议:
1、包装的要求除了合同约定的要求外还需要符合一般运输此类货物的要求。
2、对于需要按照买方要求办理包装,除了合同约定外,还需要明确对因此所产生的后果由何方承担,即按照买方要求包装导致不利后果的,由买方承担。
3、对于包装问题,还可以通过保险进行规避。
13、问: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资金占用时间(损失)如何计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中船重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重庆钢铁公司支付货款。在中船重庆公司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后,重庆钢铁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应当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案例索引: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5)民二终字第151号
律师建议:
1、对于资金占用问题,建议事先通过合同约定利息。
14、问:货物到目的港要求退运不处置货物至被拍卖,货物损失应该如何承担?(三次审判法院观点都不同)
答:托运人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托运人虽主张承运人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托运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案例索引: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律师建议:
1、货物到港需要及时提货,即使买卖双方存在争议,也需要尽快“接受”货物。“接收”不同于“接受”,对货物问题,买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应权利和赔偿,包括货物的仓储费。
2、我国的《合同法》未规定买方的“接收”义务,但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接收”义务,不少合同约定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以买方有接收货物的义务。
3、“接收”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因为对方违约而解除,即使主张退运,也需要承担此义务。
15、问:运输货物短少(实际收到货物数量远少于合同约定)为何只能自己承担?
答:在目的港,托运人没有在卸货前对货物重量进行计量验收。也没有证据显示托运人在向第一区段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就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不支持托运人对第一区段承运人的索赔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凌海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葫芦岛腾翔船货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星辉船务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5)民申字第1281号
律师建议:
1、《民事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当事人需要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2、对于多段运输,需要在每一段检验,否则无法确定何段途中发生货损。
3、多段运输的话,最好随行一人检验货物,防止产生货损货差找不到责任人。
16、问:主张无单放货的责任是否需要以自身提货权为前提?
答:因无单放货使托运人不能收回货款,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提单由托运人在起运港持有,未经贸易流转的情况下,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的第三人,因此不需要解决提单持有人有无提货权的问题。
案例索引: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总第110期)
律师建议:
1、无单放货必须要有正本提单为前提,但不要提货权为前提。提单代表物权,主张无单放货最为主要的前提就是提单。
2、提货权争议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争议,不在提单范围内进行讨论。
17、问:出口货物达到约定的质检要求为何最后仍然被要求赔偿?
答: 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批量变压器产品组装出口的音箱产品却未能通过采用同一标准的德国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以及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再次测试,未能通过测试的主要原因为变压器绝缘不能排除击穿的风险(德国obl实验室)或变压器内出现了绝缘击穿(德国vde实验室)。这一事实表明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批量产品与样品不符。《物料评审报告》明确载明,“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供货方必须赔偿损失”,三诺公司据此主张兴耀达公司构成违约,请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2013)民抗字第15号
律师建议:
1、凭样品买卖中,合同约定质量与样品质量不一致的,需要以样品质量为准。
2、货物品质需要具有商销性,即商品符合当地特殊标准和特殊要求。此义务不规定在合同里,卖方(出口方)也要遵守。
3、凭样品买卖中,建议不要用超过货物品质过多的产品作为样品。
18、问:“Deposit”究竟是定金预付款,可以要求返还吗?
答:应当确定“deposit”的具体含义及在该两案中的法律性质。双方原审庭审均确认deposit的翻译有存款、定金、预付款、保证金的含义,对此原审法院根据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的《新英汉词典》和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的《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核查并对上述翻译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且展利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双方对“deposit”的性质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不得对收货人预先交付的款项界定为定金,即对“deposit”在该两案中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预付款。
案例索引:上海展利昌箱包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律师建议:
1、针对此类问题,可以添加“定义条款”,明确特定重要词汇的含义。
2、对于双语版本的合同,可以明确以何种语言为准,通过此语言版本的理解来解决争议。
19、问:什么情况下,“不知条款”会产生法律效力?
答:承运人只有合理地说明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的理由,那么不知条款才能构成承运人对提单记载的有效批注,承运人方可据此享受免责。[i]
案例索引:上海添拓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赫伯罗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7)沪民终300号
律师建议:
1、对于货物最好办理保险,出现相关问题直接找保险公司处理。
2、对于特殊货物需要特殊保存方式的,建议配置监控以及相关数据测试设备,这样可以明确货损的责任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