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娜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涉外仲裁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案例丨外墙及屋面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八年

发布者:何丽娜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3228人看过

郭黎英、徐承德与杭州市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郭黎英。

原告徐承德。

委托代理人郭黎英。

被告杭州市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卫平。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


原告郭黎英、徐承德为与被告杭州市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黎英、徐承德、被告杭州市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黎英、徐承德诉称,200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定购房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紫荆家园16幢1单元602室房屋,面积136.01平方米,户型6层跃七层,交房日期2001年12月30日。2008年,该房屋主卧、隔墙顶棚渗漏雨水,墙面潮湿,经物业检查系屋顶渗漏水及漏水管接口处所致。物业告知原告该房屋尚在开发商保质期内,应由开发商维修。但开发商以已过质保期为由拒修。后原告又去市房管局物管处咨询是否可以动用房屋维修基金,房管局答复房屋还在8年保修期内,不能使用房屋维修基金,并提供《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让原告依照二十九条通过司法维权。一年多来,原告的房屋装修已损,地板拱起、墙面霉变,经济损失近万元,精神损失更是无法估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维修,并承担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7296元。审理中,因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修理属保修期内的商品房,屋面、墙面开裂,漏雨水部位,更换落水管;2、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22225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产三证,欲证明案涉房屋交付的日期是2001年12月26日。

2、物业告示,欲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维修房屋的事实。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摘要,欲证明案涉房屋的保修期不低于八年。

4、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案涉房屋于2001年12月26日交付。

5、购房发票,欲证明案涉房屋未超过保修期。

6、工程预算清单,欲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

7、物管费发票,欲证明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

8、照片,欲证明房屋漏水的程度、部位及原告所受到的损失。

9、鉴定报告,欲证明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所致。


被告杭州市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报告查明,漏水确实是由于商品房交付时存在一定的施工缺陷,是开发商的责任,毫无疑问,被告应承担修复承任,也愿意承担责任。但装修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从起诉至现在已有一年多,当时,被告通过私下及在法庭上都表示愿意修复,并且愿意承担不属于被告责任的木地板的修复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方原因,原告没有接受被告的方案,导致本案一直到现在未解决。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实木地板部分,木地板从原先的8平方米增加到30多平方米,损失增加到22225元。但通过司法鉴定已经明确,木地板拱起与漏水没有因果关系,漏水是在主卧室与阳台的接缝处,木地板在客厅,与主卧相距较远,所以原告主张的室内装修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也都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恳请法庭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驳回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鉴定报告及说明,欲证明案涉房屋地板拱起与房屋漏水无因果关系。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4、5、7、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物业和被告并未有过沟通。对证据3的形式有异议,属于地方法规,不是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不清楚是何单位出具,该单位是否有资质,材料是否真实客观。对证据8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也不能证明系房屋漏水所导致。本院对证据1、4、5、7、9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一组照片,因拍摄地点不明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房屋长期漏水,地板下的潮气很重,地板瓦片形是漏水所致,鉴定人员不打开卫生间门口的地板,仅凭“判断”下结论,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如果地板打开是腐烂的,原告承担责任,如果是干燥的,就是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专业机构经实地勘查后所出具的,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即为何未将卫生间门口、玄关地面平接口处地板打开,在“关于《鉴定报告》的说明”中均作了答复,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变更前为杭州市经济房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拱墅区丽水路72号紫荆家园16幢1单元602室房屋。合同第十八条保修责任中约定墙面保修期限为自原告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12个月,屋顶保修期限为自原告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36个月。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2002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补充合同,最终确认房屋面积及款项。后因房屋的外墙、屋顶出现漏水,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主卧室阳台外墙渗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杭州市拱墅区紫荆家园16幢1单元602室的住房主卧室阳台外墙渗水主要是由于阳台雨篷防水施工质量原因和卷材老化造成,与住户装修、使用没有因果关系。后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装修损失(地板变形)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上述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检查情况,卧室墙体漏水处检查点底层毛木地板均完好,凿开木地板检查,木地垄干燥,客厅地面木地板起拱、毛木地板垫层腐化与卧室墙体渗水无因果关系。2、卫生间地面及玄关地面与客厅木地板平接处未做防水防潮雨措施,卫生间、厨房、玄关地面的水汽沿着黏贴层渗透到客厅地板下,是客厅地板受潮的主要原因。3、地板铺设未留边缝,木踢脚线未设排气孔,致使地板下的潮气不能正常排出,引起客厅地板起拱、毛木地板垫层腐化。综上所述,杭州市拱墅区紫荆家园16幢1单元602室的木地板起拱、踢脚线局部发霉、客厅地板垫层腐化主要是装修不当引起的,与卧室墙体渗水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外墙保修期12个月及屋顶保修期36个月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的规定而无效,而案涉房屋于2001年12月26日实际交房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下称《办法》)已经开始施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八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在双方未就外墙、屋面保修期限条款有过重新约定的情况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外墙及屋面保修期限应适用《办法》的规定确定为八年,故原告起诉时尚在保修期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第一项为装修损失,原告主张22225元,主要包括木地板的更换及墙面的粉刷修补。其中木地板部分的损失,鉴定机构已确认与漏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支持。墙面部分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第二、三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鉴定费150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郭黎英、徐承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紫荆家园16幢1单元602室房屋外墙、屋顶渗漏水部位履行保修义务;


二、被告杭州市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郭黎英、徐承德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黎英、徐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6元,由原告郭黎英、徐承德负担475元,被告杭州市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

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楼一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