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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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告代理词

发布者:何丽娜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48人看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沈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沈某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供货,被告未及时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货款等违约责任。

1、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自2015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在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供应全部货物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的逾期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公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的逾期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丽娜

                                  2018年 1月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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