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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无罪辩护要点之容留他人吸毒罪

发布者:何丽娜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753人看过

1、  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判决无罪: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桂14刑终59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朝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看见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首先,证人马华平、梁志超的证言证实,莫朝东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宴请他人饮酒娱乐,而非为吸毒提供场所。因此其开包厢时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吸毒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因此,对在娱乐场所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经营管理人员发现后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本案所涉场所属于娱乐场所,莫朝东是到该场所正常消费的人员,其在该场所内无制止他人吸食毒品的义务。因此,莫朝东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再次,虽然《禁毒法》没有赋予消费者在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但如果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实施将包厢的门反锁、为吸毒者通风报信等行为,阻断了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的,应负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但莫朝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发现他人吸毒即离开,没有实施阻断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即没有实施符合容留吸毒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积极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莫朝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莫朝东无罪。


2、证据不足无罪: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粤52刑终181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辉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陈辉耿上诉称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认定陈辉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书及上诉人陈辉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陈辉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为获取吸毒人员陈某免费提供毒品吸食,于2016年2月2日、5日先后2次提供场所容留陈某吸毒构成犯罪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陈辉耿上诉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中对陈辉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中对陈辉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的处理部分。


三、上诉人陈辉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案件审理期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判决无罪: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浙01刑终297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王延地、金晓杭、俞佳斌的量刑适当。王延地、金晓杭、俞佳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有“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等情形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刘宏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的行为已不构成犯罪,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地、俞佳斌、金晓杭的上诉;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初字第165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数罪并罚部分的判决;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案件审理期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判决无罪:赵某某、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内03刑终61

本院认为……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赵敬芝、刘晨两次容留王如美吸食毒品的行为未达到入罪标准,故二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由于案件上诉期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敬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认定被告人刘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5、案件审理期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判决无罪: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皖03刑终127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在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一次容留多人,或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第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本案原审被告人吴某两次容留贾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一次容留多人,或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吴某依法不构成犯罪。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刑初第7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某无罪。


6、案件审理期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判决无罪: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闽03刑终266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俞丽英容留二人次在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尚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刘锦铭、吴忠文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刘锦铭并有立功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俞丽英、陈建祥、原审被告人刘锦铭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刘锦铭、吴忠文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即对上诉人俞丽英、陈建祥的定罪量刑及对违法所得部分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俞丽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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