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曰美诉瞿进明、贺守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内容摘要】: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通过新的诉讼解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违反一事不在理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在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要考虑到利益衡平,以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案件索引】
1.裁判书字号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贺曰美。
被告(上诉人):瞿进明、贺守慧。
【基本案情】
1992年,贺曰美在乘坐瞿进明驾驶的营运小客车时,因制动疲软、单边,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曰美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一级。1995年双方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瞿进明与妻子何守惠按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4年,贺曰美依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进明、何守惠继续赔偿10年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252160元、护理费29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20元、褥疮医药费72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23180元。诉讼中,经瞿进明、何守惠申请,对贺曰美的残疾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何守惠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瞿进明驾驶车辆在运营中导致贺曰美受伤,且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瞿进明应当承担赔偿贺曰美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何守惠和瞿进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对贺曰美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纠纷原经过原涪陵市人民法院和原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处理,何守惠和瞿进明已于二十年前履行完自己的赔偿义务。现贺曰美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已存活二十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贺曰美有再次获得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权利。鉴于贺曰美现年仅46周岁的年龄状况、伤残等级和现处生活环境,确定以上费用的给付年限为十年。贺曰美主张的褥疮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瞿进明、何守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曰美残疾赔偿金252160元(25216元/年×10年)、护理费219000元(60元/天×365天×10年)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840元[1280元/部×(10年÷3年/部)],共计475000元。
二、瞿进明、何守惠承担第二次鉴定费3300元(已支付)。
三、驳回贺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贺曰美2010年与其夫董兴权协议离婚,但仍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贺曰美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瓷砖零售经营。2013年执照注销当日,其前夫董兴权又以其个人名义就同一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贺曰美共同经营瓷砖零售业务。目前,贺曰美每月享受低保、残疾补助等政府固定补贴390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系基于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诉讼处理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而提起。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该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本案。贺曰美因1992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何守惠和瞿进明已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兑现完毕,贺曰美在事隔20年后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褥疮医药费,于法无据。而鉴定费,属于贺曰美起诉请求赔偿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应该由瞿进明、何守惠负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发生在1992年11月20日,但贺曰美在原诉讼确定的20年的赔偿期限届满后仍然存活,其对超过确定赔偿期限的相关费用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新的诉讼,一审法院作为新案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贺曰美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超过原诉讼确定的20年给付年限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必须同时满足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应认定其有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对贺曰美的护理费酌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贺曰美认为应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赔偿年限问题。贺曰美在一审时不满46周岁,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及生存状况,在前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年限幅度五至十年的范围内确定护理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的给付年限为十年,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
二、瞿进明、何守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曰美护理费219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840元和鉴定费5200元,共计228040元
三、驳回贺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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