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后,将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至3年,现最高院虽未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说明如何适用该项新的规定,但从各地法院的判决中可略见端倪。
一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6民终1950号
法院认为:关于胡晓建、陈小燕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晓建、陈小燕曾于2014年11月8日因苏建集团及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未能按约交房向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但苏建集团及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并未回应,既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三十日内全额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在收到解除通知三个月内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在苏建集团及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依法或依合同对解除合同的要求做出明确回复之前,胡晓建、陈小燕并不能确定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异议期届满后双方可以按合同解除处理,但根据合同,××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且事实上之后双方均未实际解除合同,目前双方也不主张解除,说明双方认可合同继续履行。胡晓建、陈小燕在确定合同不解除后(至少应自解除通知到达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之日起三个月即2015年2月9日起算),变更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违约金,并在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有关案涉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在另案行政诉讼审理期间,该案审理的结果与胡晓建、陈小燕向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有关,在该案审理终结前也不宜开始计算胡晓建、陈小燕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即将实施,根据该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在这一立法趋势下,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宽认定。
二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3民终1633号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的普通一例。本案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存有共性,即购房户与开发商在房地产市场交易中并非时时居于平等,开发商在更大程度上占据优势。购房户囿于自身局限,以及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的现实,往往采取集体维权行动。本案查明的,涉案小区交付之后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就新风系统安装等问题,每年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并于2014年1月10日、2016年4月11日召开会议商谈,即为典型例子。业主委员会代表了业主的利益,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屡次向开发商进行的交涉,可视为上诉人张速建、姜爱琴向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非成为义务人逃避义务履行的工具。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亦为因应法治发展的现实需要。故本院认为,对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张速建、姜爱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三
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111民初1368号
法院认为: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为分配交强险中的份额,原告与其他伤者一并起诉,符合案件情况,利于纠纷解决,遵循新的民法总则倡导的精神,以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宜。原告受伤轻微,其主张医疗费等予以支持,营养费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