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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高等法院作出终审裁判 首次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生效判决

发布者:何丽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20人看过

815日,以色列高等法院对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集团)申请承认和执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所作一审的终审裁判:南通中院上述生效判决可以在以色列执行。


据了解,本案系以色列法院首次处理与中国之间的司法关系问题,也是以色列法院在两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情况下,基于互惠原则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为中以两国法院判决的互相承认和执行开创了良好的先例。



2009年初,以色列籍公民ItshakReitmann(以下简称“Reitmann”)称其在乌克兰承包工程需招募大量建筑工人,先后以新西兰公司ReitmanConsultancyGroupLTD和乌克兰公司IntercomInvestmentLTD的名义与海外集团签订合作合同并收取佣金,但工人派遣至乌克兰后无工可务被提前遣送回国。

200935日,海外集团经办人储某将Reitmann告上了南通中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佣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年97日,海外集团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南通中院经审理查明,Reitmann以多个不同国籍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不能保证工人有工可务的情况下,仍要求海外集团招募数百名工人,导致大批工人至乌克兰后,未能得到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机会和生活条件,也未能获得工资收入。海外集团和Reitmann之间关于工人对外劳务五年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工人均被提前遣返回国,双方合同已提前解除。

据此,20091214日,南通中院判决Reitmann返还海外集团已给付的佣金美元55.14万元和人民币8372615.36元,并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44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因被告Reitmann在中国境内并无可执行财产,海外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向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法庭上,Reitmann辩称,以色列与中国之间不存在司法互助的关系,因此互惠原则不适用;根据在以色列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的约定,相关争议应当由中国或海牙的仲裁机构管辖,因此南通中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南通中院在作出该判决过程中的司法程序有失公正,侵犯了Reitmann接受公平审理的权利。

2015106日,经数次开庭审理,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认为,以色列法项下的互惠原则适用条件比较宽松,只要在他国执行以色列法院作出的裁决“存在合理潜在可能性”,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就可以适用互惠原则。

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还认为,中国法院对于本案争议有管辖权,被告没有对中国法院提出任何管辖权异议,并参与了中国的诉讼程序,应视为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同时,被告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中由中国当地的律所代理,其答辩的权利得到保证。

综上,特拉维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南通中院作出的(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在以色列执行。

Reitmann不服,向以色列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2017815日,历经一年多的审理,以色列高等法院作出终审裁判,认定中以两国在司法协助上存在互惠关系,予以维持原判。至此,该案终于尘埃落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顾建兵陶新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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