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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地?

发布者:何丽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5905人看过

裁判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


2、本案立案于2015年6月16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


3、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4、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天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泗阳县众兴镇徐冬梅李世川味观餐饮加盟店与杭州天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辖16号


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徐冬梅李世川味观餐饮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海欣哥伦布广场。


经营者:徐冬梅,女,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杭州天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旺街2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徐冬梅李世川味观餐饮加盟店(以下简称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诉被告杭州天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


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诉称,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告天骄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购买天骄公司生产的家具用于餐厅开业经营。合同约定该批家具价款为193800元,材质为全实木水曲柳,款式以天骄公司展示的样品为准。为确保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餐厅能于2015年1月19日按时开业,双方商定将家具交付时间定为2015年1月18日在泗阳县人民中路海欣哥伦布广场交货。直至2015年1月27日天骄公司才向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交付该批次家具,并且经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验货发现该批次家具材质并非水曲柳且其余款式、用料、尺寸与天骄公司提供的样品均示符,实际价值低于合同价款。由于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系加盟店,家具经总店验收不合格,不允许开业,给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天骄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天骄公司应承担双倍赔偿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且因天骄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延期开业,给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造成了经营损失、延期开业房租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等,应由天骄公司承担。请求判令:天骄公司返还家具价差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87600元。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的关键在于涉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案涉《订货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分别基于天骄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和延迟履行行为,向天骄公司提起返还涉案家具差价1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387600元两项诉讼请求,故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的诉讼主张均指向天骄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且本案系买卖合同,非金钱债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天骄公司的违约责任纠纷,而非给付货币。虽然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给付货币请求,但减少价款、支付违约金只是以货币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已,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天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47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3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存在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该院认为,天骄公司与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泗阳县人民中路海欣哥伦布广场,该地点是一个明确的地点。而交货义务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务,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出现“合同履行地”的字样。因此,可以认定江苏省泗阳县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立案于2015年6月16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天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省泗阳县不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张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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