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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娥与费某兵、如东某晟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李亚鹏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375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某晟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娥因与被上诉人费某兵、如东某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1日8时50分左右,费某兵永晟公司职员)驾驶苏F×××××号中型客车(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如东县掘港镇五总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原种村五组45号宅前东侧路段,遇李某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面同向行驶,在超车过程中,致李某娥跌倒受伤。

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掘港中队接到报案后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抢救伤员。该中队经调查取证,认为此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向事故双方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李某娥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法院诉前调解过程中,李某娥伤情经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2011年5月31日,李某娥诉至法院,要求费某兵赔偿其经济损失23708.94元,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74963.77元。其中医疗费310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734.84元、误工费11295.33元、残疾赔偿金36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60元、交通费1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20元。原审审理期间,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诉讼过程中,李某娥申请追加永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与费某兵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3708.94元。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李某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9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642元、残疾赔偿金37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84543.5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60922.60元,由永晟公司负责赔偿18896.75元,其余损失李某娥自负。

二、驳回李某娥对费某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娥对法院一审判决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误工损失、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持有异议,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又变更请求和增加上诉请求为:误工费应按每月2100元计算8个月;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应按17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增加到中院开庭的费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除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平安财保公司、永晟公司按照法院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实际履行完毕。

李某娥仍然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某娥的再审申请。

2012年4月18日,李某娥入住如东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6日出院。2013年4月24日,李某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费某兵等全额承担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283337元,诉讼费由费某兵等承担。赔偿明细的组成为二次手术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100元(27个月×300元/月);伤残升级(以8级计算)78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停业)损失88749元(27个月×3287元/月);交通费、鉴定费3000元。

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李某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63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8417.11元。由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某娥1800元。由永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给李某娥5293.69元。其余损失由李某娥自负。

二、驳回李某娥对费某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娥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

李某娥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娥仍然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5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某娥的再审申请。

李某娥在2012年4月18日二次手术前后,其先后前往如东县中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250.28元。

2013年10月21日,李某娥以如东小军熟食店名义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左腓总神经损伤进行鉴定。该所受托鉴定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72号《法医临床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某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伴有左小腿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2元。

2014年10月22日,李某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费某兵等赔偿其继续医疗、鉴定、交通费2493.30元以及实际误工收入69300元(计至补充定残之日)及新增伤残赔偿金系数6507.6元,合计78309元。诉讼费用由费某兵等承担。

诉讼过程中,费某兵等对司法鉴定结论与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质疑。为查明事实,公正、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为此向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书面咨询。该所于2014年11月21日复函法院:南通三院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87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明确为同一次交通事故中遗有左腓总神经损伤,补充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两项鉴定意见系同一次交通事故中遗有的伤残结果。

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赔偿责任比例,李某娥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是否享有误工费,永晟公司与费某兵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已由三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和裁判,对本案具有既判力。

交通事故虽然通常采用一次性赔偿,但受害人确有其他实际损失的,应当本着公平保护、实际赔偿的原则,由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李某娥在两次诉讼后,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并列存在的残疾赔偿金系数未能得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应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责任主体赔偿。

关于李某娥本次诉讼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认定1250.28元,残疾赔偿金(与九级伤残并列存在十级的系数)2719.6元(13598元×0.2年),鉴定费以票据认定852元,交通费根据李某娥就诊次数、路途酌情认定200元。上述合计502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某娥2919.6元。二、永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赔偿给李某娥1681.82元。其余损失由李某娥自负。二、驳回李某娥对费某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娥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李某娥负担58元,永晟公司负担233元。李某娥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平安财保公司、永晟公司负担的份额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宣判后,李某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未予处理,明显不当。其首次诉讼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针对“预诉”,并不代表“续诉”,原审确定在下一个一年的诉讼时效之外,仍具有既判力,明显有违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肇事者费某兵未出庭,即对其诉讼请求的认可,其在案涉事故中应为无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其将来的实际生活所需,故以此系数支持的2791.60元不足以维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支持其左腓总神经损伤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支付方式:每月362元(适调顺涨),一直支付至其终身时止,如其随龄伤情加重,应据鉴定而定而增赔偿金];2、误工费16491元(2013.4.24-2013.10.25期间);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2493.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99060.30元(其中33984.30元应当即支付)。

被上诉人永晟公司答辩称,案涉事故的事实、赔偿责任的比例、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误工费问题等已由法院生效文书作出裁判,对本案处理具有既判力。现李某娥再次主张相关误工损失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费某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娥在2014年11月18日的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费某兵等赔偿其继续医疗、鉴定、交通费2493.30元以及实际误工收入(雇佣人员)减少69300元(计至补充定残之日)及残疾赔偿金差额6507.6元;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休庭前明确:本案待有关鉴定方面的内容查实后,书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相关的材料,请在收到本院材料后三日内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逾期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通知书,明确:现将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给法院的复函送达给各方,请自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后果自负。李某娥于2014年11月29日接收该通知书,2014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求申请书。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娥主张的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李某娥虽在原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但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十余天才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亦明确交待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法院通知书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李某娥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有违诉讼规则。况且李某娥在本案诉讼时,已明确知晓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25日所作的鉴定意见,但其当时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其所称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审根据李某娥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李某娥因此主张的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生效文书既判力的问题,案涉事故的基本事实、赔偿责任比例、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误工费等问题,已由三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李某娥称其在案涉事故中应为无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某娥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问题,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李某娥在前两次诉讼后,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并列存在的残疾赔偿金差额未得到赔偿,原审因此根据李某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并结合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复函内容,认定其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差额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某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李某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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