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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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加油站出租租赁合同不应判决无效

作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88次举报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诉

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赁经营加油站模式下,因石油销售企业和社会加油站均具备相应特许经营资质,该租赁行为未违反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的规定,使用证照的行为不属于相关规定禁止的出租、出借证照的行为,不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和扰乱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市场秩序,故该类租赁合同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以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为由被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20091215日,三海公司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由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向三海公司租赁经营使用三海阜石路加油站,租赁期限15年,自2009101日至2024930日,租赁期间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有权保管并使用三海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北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经营中需要的相关证照。

租赁合同签订后,三海公司将约定的租赁物、营业执照等手续交付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以三海公司加油站名义经营。后双方因加油站的整改问题发生争议,三海公司向中石化北京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330日收回了加油站。收回加油站后,三海公司对加油站进行改造翻新,悬挂“韦氏石油”标识经营使用至今。三海公司收回加油站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三海公司将加油站上的标识恢复为“中国石化”并将加油站返还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后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撤回恢复标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租赁标的物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畴,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的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得进行出租、出借或转让。因此,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请求三海公司将所持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交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租赁使用的主张,有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涉案加油站相关证照的前提下,涉案房屋及场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等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6122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628日作出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1221日作出民事判决;

二、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20091215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三、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晋元庄三海阜石路加油站返还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使用(返还范围包括:租赁场地占地面积2650平方米及地上房屋、附属设施及相关设备,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四、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三海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此特许经营的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三海公司均已经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成品油的资质,双方并未违反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虽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但确认合同无效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且上述相关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涉案租赁合同并不能因存在上述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

加油站运营中最突出的公共利益问题是公共安全问题,相关规定要求经营加油站应具备相应资质,针对的是加油站的管理安全和设施设备安全。现在租赁双方都具备相应资质,公共安全不会因出租受到不利影响。租赁经营加油站模式系探索形成,相关主管部门并未对该经营模式作出违法性评价,人民法院也不应在民事诉讼中作出否定性评价。

故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在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之后对本案进行了改判。

 

裁判解析

 

合同效力问题是法院应主动审查的问题,本案主要难点在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租赁合同为石油销售企业与加油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效力问题是租赁经营加油站市场的典型问题。租赁经营加油站是石油销售企业的经营模式之一,据了解,北京市目前采用这一经营模式运营的加油站有500多家,都是在加入世贸组织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下探索形成的。因此,对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会极大地影响到这一市场的稳定性。

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成品油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产品,每个加油站都应办理自己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法律、法规和一些行政规章已经明确规定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上述证照,石油销售企业租赁加油站时使用加油站的上述证照,本质上是租借证照、挂靠经营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对成品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这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模式中,石油销售企业和加油站均已取得经营成品油所需的证照,并未违反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石油销售企业具备运营加油站的能力,相关主管部门又进行了审核批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会因该租赁行为受到损害。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相关证照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生效裁判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

一、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租赁经营加油站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那么损害应集中表现在该租赁行为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和扰乱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市场秩序。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本案中,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已经具备经营加油站的相关特许资质,经营加油站并不依赖于三海加油站的相应资质。并且,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需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根据法院调查,无论是主管安全生产的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还是监管成品油市场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都未将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的行为视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扰乱危险化学品经营市场秩序的行为。

综上,涉案租赁合同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被认定为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过去,因石油石化行业长期由政府以行政手段进行管理,重批发而轻零售,两大国有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只占全国的四分之一。按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2004年底、2005年初开放成品油零售市场,2006年底、2007年初开放成品油批发市场。随着汽车逐渐进入中国百姓家庭,成品油零售节节攀升,出现“得终端者得天下”的局面。为应对入世挑战,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石油销售企业通过收购、参股、联营、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对社会加油站进行了重组,加紧了成品油零售终端的布点。重组社会加油站对提高流通领域成品油商品质量、保证成品油供应、解决成品油市场供需矛盾、协助政府有效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这一点讲,国有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这一经营模式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京津冀协同发展是一个重大国家战略,北京非首都功能的疏解是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关键环节和重中之重。当前,北京市正在大力组织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安全生产、消除隐患是专项行动的重要环节。确认租赁加油站租赁合同有效,对维护加油站租赁市场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使相关企业能将主要精力放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企业安全管理上,从而保障租赁加油站的经营安全。

二、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均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如果想据此认定合同无效,首先要界定石油销售企业使用加油站上述证照的行为能否视为上述规定中租借证照的行为?

二审判决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分别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指出上述使用证照的行为容易被人理解成属于出租、出借证照等违法行为,建议相关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并向上级机关提出建议完善相关立法。

各相关行政部门收到司法建议书后,高度重视并进行了研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称,企业租赁经营模式总体上并不违反工商法规。采用租赁模式经营,租赁期间被租赁经营的加油站的法律地位、名称等未发生改变,承租方与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均由租赁合同(协议)予以明确。该模式并不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工商法规中所称的“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是指以营业执照为标的出租、出借违法行为,即违法行为人并无相应经营资格,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开展违法经营活动,借用人与营业执照的持有人为不同主体。而租赁经营企业的经营权发生变化,但企业所有权不变,原企业自身亦未消亡,对外开展经营的仍为原企业自身,并不存在承租方借用营业执照的情形。

因此,基于租赁经营自身特点以及社会加油站重组的大背景,工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未将此类经营模式定性为“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国有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标的为加油站的经营权,并非直接指向被租赁企业的相关证照。工商机关及相关许可部门所实施的行政许可指向的对象亦是企业(加油站)而非企业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因此,部分租赁经营合同错误地将证照使用列入合同条款,相关条款表面上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但实际上具体操作并不相符。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为进一步规范租赁加油站的安全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将采取下列措施:一是会同包括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研究,适时制订发布本市租赁加油站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二是适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建议,制定完善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力度;三是加强对租赁加油站安全监管,严格安全许可审查和执法检查,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障租赁加油站经营安全。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答复称,实践中,商务部门把企业将一座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拿到另外一座加油站使用视为出租、转借证书行为。对于企业租赁整座加油站,因开展经营活动需要,而使用出租方相关经营手续行为,不属于出租、转借证书行为。目前国家商务部正在对《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新修订完善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将对租赁加油站经营证书的使用与管理进行明确。

根据法院审理中的调查以及判决后各相关行政部门对司法建议的回函,各相关主管部门在实践中均不将上述模式下使用证照的行为视为上述规定中租借证照的行为,该使用行为并不违法。

但如果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理解,仍不能排除石油销售销售企业使用证照的行为为租借加油站证照的行为。并且,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之嫌。如果从这一层面来理解,那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而导致合同应被认定无效?首先,违法性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作为影响合同效力原因的违法,只限于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

本案中,《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均为行政规章,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应考虑。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未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第一,如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从调整对象来看,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型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具体在适用法律规范进行判断时,法院应决定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是否想要使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亦或是想要使何种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租借证照,是为了防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不正当地“获得”资质,从而逃避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如此规定是便于管理的需要,本质上一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合同无效。石油销售企业租赁经营加油站,虽关涉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领域,但石油销售企业和加油站均具备相关许可资质,且石油销售企业租赁加油站指向的是加油站的经营权,而不是加油站所拥有的资质,因此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案例点评

 

国有成品油销售企业租赁社会加油站进行经营并使用其相关证照,该经营模式在北京地区大量存在,但政府主管部门对此长期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就租赁合同是否因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而无效产生争议。

本案中合议庭并未机械的套用法律法规条文,而是从肯定性识别和否定性识别两个方面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分析,最终得出该经营模式下的租赁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结论,判决结果达成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弘扬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裁判心得

 

租赁经营加油站是石油销售企业的经营模式之一,该模式是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下探索形成的。因此,对该类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会极大地影响到这一市场的稳定性。

因租赁经营加油站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领域,且租赁经营加油站模式中承租方往往需要使用出租方的相关证照,有观点认为该类租赁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实践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均不将此模式下使用证照的行为认定为租借证照的行为。在判断一个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时,不应拘泥于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应探求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是否想要使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亦或是想要使何种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本案中,租赁经营加油站虽牵涉特许经营、限制经营、公共安全等事宜,但租赁双方均具有相关特许经营资质,且实际经营前需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故该类租赁合同不属于法律、法规希冀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类合同合法有效。澎湃新闻问政


赵律师系北京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律师参加重大案件法治案件队。专业研究房地产方面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2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