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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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因房屋新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房价下降买房人承担损失

作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0次举报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改善居住环境换房,与被告经中介居间介绍于2017年3月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XX号楼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21万元。该合同及相关文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也认可购买该房屋系真正刚需,签合同之前已为购买该房屋及贷款做充分筹备规划等工作。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积极配合被告及中介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手续,被告支付定金后以种种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现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且房价下跌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房屋贬值达40余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补偿。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低价把西安的房屋出售而购买涉案房屋,不是为了炒房。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并支付定金10万元,但因2017年3月17日北京出台限购政策,被告无法筹足款项,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于2017年4月18日及时通知原告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就定金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起诉至法院。2017年,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认定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价格并未下降。原告主张的补偿条件应当是出现房屋已交付或者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涉案房屋并未交付,原告房屋并未出售,损失并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5日,出卖人刘某与买受人许某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X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18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2层,建筑面积共67.0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89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2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187万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的(包括贷款未获得批准和未按照前述拟贷款金额足额批准的),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贷款机构贷款至贷款批准,买受人自行负担其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出卖人收到全部购房款(不含物业交割保证金和户口迁出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交付给买受人。同日,甲方刘某与乙方许某、丙方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321万元。乙方于2017年3月5日将定金10万元以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甲方,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102万元以建委监管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20万元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银行批贷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应当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限购政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许某向刘某支付定金10万元。

 

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住建委等四部门发布了京建法(2017)3号文件《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要求: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已拥有1套住房,以及在本市无住房但有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购买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购买非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80%。

 

上述房屋调控政策出台后,双方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产生争议。后,许某将刘某和链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做出(2017)京010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认定:许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金额受3.17新政影响,即使改成公积金贷款,首付款仍增加67万元,刘某对许某贷款受新政影响是知晓的。而原告夫妻系工薪阶层,据常理判断,不具备继续履约的能力,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支付首付的能力,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具有继续履约的能力,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政策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合同履行可能的风险都是了解的,故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属于政策性原因导致各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并非刘某存在违约行为所致,合同各方应当共同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故本院对许某要求刘某给付2017年7月31日起至全部定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判决刘某返还许某定金10万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刘某提交从链家公司网站上打印的与涉案房屋的区位、面积相类似的房屋在合同签订后至合同被判决解除时的价格表,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一直处于下跌趋势,合同解除造成其损失40余万元。许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刘某与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在合同订立后,由于房屋调控政策的实施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限购政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涉案房屋在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格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相比跌价明显,出卖人刘某因合同解除而产生损失,许某作为买受人应对此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并对刘某进行合理补偿。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市场差价、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涉案房屋在合同解除后仍由刘某持有以及许某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生活居住等因素,本院酌定许某支付刘某补偿款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补偿款6万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负担3010元(已交纳),由许某负担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律师系北京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律师参加重大案件法治案件队。专业研究房地产方面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2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