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意识
杀人后的碎尸行为是应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加重情节进行评价,还是应该单独评价为侮辱尸体罪并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教唆伤害犯不救助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教唆者能否被评价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鼓励他人继续重婚的,能否构成重婚罪的帮助犯 鼓励行为人继续持有毒品的,是否构成持有毒品罪的帮助犯 偶然发现在家里吃住的朋友系涉嫌犯罪的人而继续留其吃住,或者中途发现受委托保管的财物系犯罪所得而继续保管的,是否构成窝藏罪、窝藏犯罪所得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以及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 等等。这些问题,都与相关罪名是属于即成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的界定有关。本文拟从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概念的界定、区分的意义以及典型罪名的归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概念的界定及区分的意义
依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终了之间的关系,将犯罪分为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仅就犯罪既遂而言),是国内外刑法理论普遍承认的一种理论分类。之所以普遍承认这种分类,无非是因为这种分类有利于具体问题的类型化的妥当的解决。为证明这种理论的有效性,至少需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概念如何界定即分类的基准;二是分类的意义;三是如何具体贯彻、体现这种分类基准。
关于即成犯,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法益侵害后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完成或者终了的情形。故意杀人罪是即成犯的典型例证。[1]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随着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出现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犯罪也告既遂,之后,该侵害法益状态与行为人无关地继续存在的情形,杀人罪、放火罪就属于这种情况。[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指因法益侵害等结果发生而使犯罪成立的同时,犯罪也终了,而且法益也随之消灭,如杀人罪。[3]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无法据此区分即成犯与状态犯。如后所述,盗窃罪是公认的状态犯,但盗窃罪也可谓“法益侵害后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完成或者终了”。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一是像杀人罪这种典型的即成犯,“人死如灯灭”,难说法益侵害状态还继续存在;二是放火罪的既遂标准,国内外通说主张独立燃烧说,但要说一旦形成独立燃烧的状态,犯罪行为即告完成、犯罪即告终了,他人不可能参与进来“添上一把火”而形成放火罪的共犯,难言妥当。本文认为最后一种观点基本妥当。即成犯相对于状态犯、继续犯而言,特点在于:法益侵害结果一发生、犯罪既遂成立、犯罪行为完成、犯罪终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终结、法益消灭,可谓“一了百了”。如故意杀人罪,死亡结果一发生,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成立,故意杀人行为完成,故意杀人罪终了,他人的生命法益消失。既然犯罪终了并且法益消灭,杀人后的碎尸行为就不应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加重情节进行评价,而应单独评价为侮辱尸体罪,并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杀人行为本身没有达到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但因为存在杀人后“碎尸”这种被认为极端残忍的情节,致使行为人被宣判死刑。应该说,这是无法律根据的、不合理的,是隐形的量刑观点事实上不当地起着重大作用的体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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