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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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的认定

作者:王刚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0次举报

案情

驾驶员王某系某商贸公司员工,202147日,其在送货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与被害人陈某相撞,致被害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商贸公司系被保险人。某日,某商贸公司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某商贸公司向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同日履行完毕。驾驶员王某涉嫌刑事犯罪已另案处理。某商贸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90万元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能否直接作为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为消费者自愿选择,是交强险的有效补充。赔偿协议系被保险人与被害人签订,且被保险人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当依据赔偿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若赔偿协议系被保险人与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如果被保险人符合理赔的条件,应予支付保险金。但保险金并不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为依据,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关系两种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被害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对被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对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认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即被保险人对赔偿数额和赔偿责任履行方式经过协商达成的合意,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效力应从以下方面审查:侵权人从事了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如果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侵权事实基础客观真实,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当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只要该协议符合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悖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那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

二、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既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获得赔偿。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受害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其性质系民事合同,其约束的对象也仅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在其未明确认可该协议的情形下,协议并不当然对保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处理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当然有权对其未参与签订的协议是否加重自身的负担进行审查并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合理抗辩,但其不能以其没参与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知情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涉及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被保险人符合理赔的相关条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以被害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为依据,应依据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损失重新核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被保险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0万元,但根据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仅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3万余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83万余元,超出核定数额的7万元系被保险人自愿对被害人的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保险公司不应对该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车辆不断增加,一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许可的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刑事犯罪,为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争取减轻刑事责任,被保险人会提前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且赔偿数额往往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总额。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害人的损失计算保险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项目总额照单全收,这既能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化解被保险人难以承受的灾难性风险,又能避免被保险人为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减轻刑事责任,签署高额赔偿协议加重保险公司责任的可能性,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处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如果先行与被害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也一定要妥善保管好各类票据、准确了解侵权法律规范、正确认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性质,依法估算赔偿责任并制定合法、合理的赔偿方案。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规避保险理赔风险,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王刚律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法学专业,现为山东畅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律师擅长范围: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房产纠纷、建筑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畅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