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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购货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受哪些因素的影响

发布者:肖然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3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被上诉人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由于上诉人居住在四川偏远山区,本案开庭时段,系全国相关省市疫情爆发期,疫情导致上诉人无法准时参与庭审,上诉人特在电话中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法院告知可采取远程视频审理,上诉人同意进行视频庭审,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视频庭审程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审判。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系“吉祥花园”项目部的工人,其工作内容之一是根据项目部的指示对项目部材料数量、价款进行记录,原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书证,仅系上诉人在工作中形成的流水记录单,而非对账清单,亦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该流水记录单后,自行在该流水单上添加了“证明”“对账清单”等字样,致使该份证据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既然本案存在预付款,且金额向对较大,本案应对付款主体,是否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主体是谁等相关事宜进行查明。相反,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在工作中形成的流水记录单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系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

代某辩称,上诉人陈述由于居住地偏远没有参加庭审,上诉人可以在期限内申请延期,而上诉人没有申请,一审庭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被上诉人没有篡改证据,提供的证明和对账清单,大部分的内容都是上诉人李某本人书写,不存在涂改篡改情形,清单上是否书写清单二字,并不影响此份证据是欠条的事实。上诉人推断合同主体不是自然人,但被上诉人不能确定对方是谁。每一次交货都是上诉人签字,打总条子之前都要将之前的条子收回,被上诉人清欠款都是找上诉人本人,并且是上诉人指定开票的对象,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对上诉人进行诉讼。

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6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5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对账清单),李某对细沙、粗沙、小石子、徐工商砼的数量、单价及金额予以确认,载明“合计573,670元,减去预付款264,767元,下剩308,903元”。另载明“2020年沙款2770元,下欠合计336,603元”。李某在落款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李某欠原告粗、细沙、小石子、商砼合计336,603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对账清单)一份,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6,6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504元,原告同意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85%主张利息,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4824元(336,603元×3.85%/年×134天)。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代某货款336,603元及利息4824元,合计341,4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某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明一份(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拟证实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上诉人李某系呼图壁县“吉祥花园”小区项目部采购员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代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时是以公司员工身份出具,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被上诉人代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吉祥花园”小区项目系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不是上诉人李某承建。

经质证,被上诉人代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称不清楚工程的承建方是谁,其只负责送货。

因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代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前已向李某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李某不能按期参加庭审,且未向一审法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一审程序合法,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问题。二审中,李某代某提交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称此份证据上虽有其本人签字,但其是以吉祥花园项目部名义签字。另,此份证据既不是对账单,亦不是证明,只是一份流水记录单,且代某自行在该流水单上填加“证明”“对账清单”字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内容显示,代某供应沙、商砼等材料,李某签字确认欠付材料款共计336,603元,此份证据材料系李某代某进行对账后形成,具有对账单性质。其次,对账单签字处无公司印章,此份证据仅能证实系代某李某之间形成的对账单。二审中李某提交的证据,第一无法证明李某替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代某供应的材料,李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第二无法证实李某代某处收取的材料全部用在“吉祥花园”小区项目。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某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欠付代某货款,应由李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对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肖然律师,执业于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专业方向: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公司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501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继承、合同纠纷、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