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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某、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李涛|时间:2017年03月13日|6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办律师对陈某某诉杨某某、A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李涛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于2011122日与丁某某签订了买受陕F0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经营散装水泥运输。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201551123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F0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宝鸡海螺水泥厂驶往十天高速三标(徽县段)行至四标便道倒车时将陕F0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推翻到道路右侧坎下,造成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之规定,属“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陕西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为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A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是否应视为一体?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分析】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其一,由于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存在。而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中并没有主、挂车视为一体非格式条款特别约定,因此主挂车视为一体主张不适用于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是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的具体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同样是对无效格式条款的具体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结合本案来讲,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因此即使有“主、挂车视为一体”的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以主、挂车视为一体为由拒赔主、挂车相撞损失无法律依据,其约定属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情形,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

其二,从生活实践情况看,尽管主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主车与挂车实际上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的,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而且主车和挂车在物理形态上也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且通常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即机动车身份证明),这表明它们在交通法律地位的定性上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结合本案来讲,原告所有的散装水泥罐车车牌号为陕F083*挂,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为陕F2350*号。且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被告杨某某也将主车分别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了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主车、挂车应为其“外界物体”。因此,无论从机动车物理形态,还是保险法律待遇上,主、挂车均应当互为“外界物体”。

保险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产物,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对主车与挂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失赔偿与否,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是主、挂车连接使用是否视为一体才得出赔或不赔的结论。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来看,“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主车,挂车应当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主车应当为其“外界物体”。因此,主、挂车相互碰撞应当归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对互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章第48-53条的规定(第49条)本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其三,生活实践中,挂车连接使用行驶过程中因制动力不同,易产生相互碰撞事故。保险制度的功能即为通过保险这种方式,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分担投保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作为对价义务就是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主、挂车互撞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将互撞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则会出现保险人只享受保险合同权利,而无须履行义务的保险责任真空局面。这既有违投保人参与投保的初衷,又有悖于责任保险制度最大诚信原则,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双务有偿的法律特质。

其四,主车和挂车互为三者。根据相关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陕F23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所有的陕F0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互为三者关系。

综上所述,基于被告保险公司将被告杨某某主车与原告挂车分开承保,分别出具保单(尽管原告未投保),由此可见,被告在承保时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主体来看待的。那么针对主车而言,挂车应视为其“外界物体”,故主挂车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应确定该事故系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主、挂车视为一体为由拒赔主、挂车互撞损失无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遭受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投保人为车辆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降低风险,因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足额理赔,本案中被告财保公司以保险条款之规定,认定该起事故是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不属于理赔范围,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物的自然属性上分析,牵引车和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登记,具有不同的号牌并非同一车辆,在未连接使用时属于两个不同的物,连接使用过程中亦未改变该物固有的自然属性,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亦将主车与挂车作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保险,并分别出具保险单,故主车和挂车是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无论是否连接使用,均应互为第三者,因此本案中被告财保公司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相互之间不属于第三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陕F235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该车辆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赔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按年度向原告支付费用,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期间实际上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受损后修复期间遭受停还损失6216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陕F2350*号半挂牵引车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陕F08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后支付的装卸费8000元,施救费10500元、维修费78875元,合计共97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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