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涛|时间:2017年03月06日|6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办律师对X某某与T某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李涛律师
2015年9月17日17时许分,被告T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J某某)沿朝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大街与前进路什字西150米避让车辆时,摩托车摔到时与行人原告X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X某某、被告T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5]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T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J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X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至21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620元,门诊费1125元。于2016年9月21日至10月8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4157.26元,担架费100元,急救费700元。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颧骨骨折;3、左侧上颌骨骨折;4、左侧眼眶骨折;5、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6、皮肤擦伤。经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2015年12月4日对原告X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申请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判令被告赔偿X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X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00元人民币;3、X某某护理期为90日。并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被告T某某系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有交强险。
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5]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T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旺君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X某某主张医疗费49702.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X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22天每天为3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X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请求不予以认定。原告X某某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7200元(80元×90天)。原告X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提供的渭南BFT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X某某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8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5867元(2000元÷30天×88天)。原告X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仅提供的渭南BFT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个月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即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即故对其有关伤残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7378元(8689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本案中被告T某某作为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为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被告T某某未对该车投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由被告T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T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主次比例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T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867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545元。赔偿下余医疗费397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3062.26元的90%为47756.03元,以上共计89301.03元。
二、驳回原告X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X某某承担992元,被告T某某承担19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T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案被告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