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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FY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WH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涛|时间:2017年03月06日|5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办律师对济宁FY机械有限公司

与陕西WH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李涛律师

 

2012年1月9日,因买卖前桥产品800台,原告FY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WH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买卖前桥产品的质量要求、交货地址、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前桥产品的交付义务,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WH公司欠原告FY公司货款2356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FY公司向被告WH公司提供价值4350元摘穗箱产品。2015年9月23日原告FY公司以被告WH公司未支付239950元货款为由将被告WH公司诉至本院成讼。另查,2014年12月8日,YZFY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JNFY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1、营业执照副本、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各一份;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对账函》一份;4、NO.03648***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认证结果通知书一份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FY公司与被告WH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时原告FY公司与被告WH公司关于摘穗箱买卖合同,尽管该摘穗箱产品的买卖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FY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关于摘穗箱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被告WH公司未向原告FY公司支付239950元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所以原告FY公司要求被告WH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WH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FY机械有限公司239950元货款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39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0元,由被告陕西WH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案被告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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