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扩大损害后果的,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评析】
一、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该款继承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中,被告王阳驾驶轿车穿越人行横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即本案原告荣宝英撞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荣宝英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为75%,其个人体质骨质疏松等因素占25%。受害人体质特殊,如骨质疏松、体质虚弱等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答案是否定的。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应当进行审查认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其没有过错。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可以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本案例生效判决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例中,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不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