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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诉法中有“有独三”参与的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几点思考

发布者:勾健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6日|分类:法律顾问 |4167人看过


案件情况:甲为供货方,乙为购买方,丙为运输方,乙丙为母子公司关系。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甲乙丙三方签订运输合同;后因迟延供货,乙将甲起诉于法院。乙为原告,甲为被告,丙申请成为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为使甲能再次参加诉讼,乙丙合谋将丙起诉于法院,申请追加甲为第三人。

问题:一、第一个诉中丙成为第三人是否正确?

      二、乙丙合谋将丙起诉于法院,申请追加甲为第三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问题一、二之思考:

要了解问题一、二的答案,首先应该明确诉的要素有哪些?根据诉的基本理论,诉的要素由三方面组成:主体、客体和诉的理由。主体既指双方当事人,客体既该诉的诉讼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诉的理由可以简单理解为诉讼请求。只要这三个方面同一,那么两个诉既是“同一诉”。

在了解了诉的要素之后,那么我们便来探讨问题一:在一个诉之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称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在该案例中,乙将甲起诉于法院,乙与甲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丙与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不符合诉的三要素中的“客体”要素,所以,丙只能为第三人而不能是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至于丙究竟为“无独三”还是“有独三”,主要看丙是否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有独三之诉”还是法院追加为“无独三”,按照该案例中的描述,丙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之后,我们探讨问题二:“乙丙合谋将丙起诉于法院,申请追加甲为第三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诉讼消耗理论:同一个诉并且该诉有一生效的判决,该诉便不应该再被受理,一是为了避免矛盾的判决,二是避免当事人缠诉,三是减少产生诉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中我们看出,前诉与后诉属于前述对诉的解释中“同一诉”并拥有生效的判决这两个条件,既不应再被受理。但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又阐述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表面上看该条为第二百四十七条开了一个后门,实际上只要理解了“同一诉”的三要素,那么该条与第二百四十七条并无矛盾。发生了新的事实,简而言之,便是诉的理由发生了变化。

在该案例中,在乙诉甲并追加丙为第三人的诉,发生既判力之后。乙为使甲继续参加诉讼,转而起诉丙,并申请追加甲为第三人。从第一个层次观察,这两个案子诉的“三要素”并不相同。在乙诉甲中,乙甲为买卖合同关系,在乙诉丙中,乙丙为运输合同关系。无论是主体还是客体,均不相同,明显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同一诉,如果我们从第二个层次观察,当在这两个诉之中加入第三人,那么,这两个诉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第一个诉,主体为乙与甲,客体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丙申请参加诉讼的“有独三之诉”主体为丙与乙、丙与甲,客体为运输合同关系。第二个诉,主体为乙与丙,客体为运输合同关系,甲申请参加诉讼的“有独三之诉”主体为甲与乙,客体为买卖合同关系;甲与丙,客体为运输合同关系。将两个层次结合,综合观察,虽然诉的主客体相同,但是诉的理由与诉讼请求必然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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