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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学员在驾驶培训过程中驾车发生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

发布者:勾健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6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被上诉人):裴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培训学校)

被告:齐某某

被告:籍某某

被告某培训学校学员籍某某在教练员被告齐某某陪同下学习驾驶X

××学小型教练车进行600公里外路培训,沿重观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重观路与殡仪馆三岔路口西侧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裴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从被告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籍某某无责任,原告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伴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口腔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10)点胸壁皮下气肿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部外伤、腹部外伤”。××××学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培训学校系X XXX学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齐某某系被告某培训学校雇佣的教练员,被告籍某某系能告某培训学校学员。

【审理要览】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籍某某系接受被告某培训学校培训的学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培训学校承担。被告齐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某培训学校承担。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提出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裴某某损失53823.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由被告某培训学校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驾驶培训单位的学员在驾驶培训过程中驾车发生事故的,其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某培训学校的学员籍某某在教练员齐某某陪同下进行驾驶培训过程中驾驶教练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籍某某虽然是本案中的直接肇事者,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行为主体,不过法院最终并未因此认定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主体,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裴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培训学校承担。当然由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某培训学校在本案中也只是被判令承担了一审诉讼费用。应当说法院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而这主要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应当明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行为主体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行为主体是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或对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负有责任的人,这类主体判定的角度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则是指对机动车因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①而从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来看,籍某某尽管是本案交通事故行为主体,但其并不是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像本案这样的驾校学员在驾驶培训过程中驾车发生事故的,其责任主体的正确认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正确把握。是从我国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理论而言,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无疑是确定责任主体的基本标准。依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理论分析,驾驶培训机构对于用于培训活动中的汽车既能够通过其雇员即教练员控制该车的运行,同时也通过这种运行获得利益,其利益已经包含在驾校学员所交纳的培训费中。虽然驾驶培训中的受训人即驾校学员也从驾驶活动中获益,但其并非是能够控制其所驾驶汽车的人,驾驶培训机构是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根据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并结合驾驶培训自身的特点,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驾驶培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数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由此不难看出,在学员接受驾驶培训学习驾驶技能的这一过程中,受训人员学员的行驶路线、行驶速度、行驶方式,完全听从于教练员的指挥。学员此时因尚不具有驾驶资格,其从理论上说还不能驾驶机动车。不过练习开车又是取得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驾驶培训机构既然是专门为培训驾驶学员而开设的,其教练员就应当尽到培训学员驾驶技能并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由于学员还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无法处理各种交通状况,旁边有教练员指导时也并非独立驾驶,所以教练员才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在驾驶培训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法行为,是由于教练员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教练员承担。而教练员是驾驶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对学员进行驾驶培训显然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驾驶培训机构承受,即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学员在驾驶培训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赠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对于驾驶培训单位的学员在驾驶培训过程中驾车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驾驶培训单位根据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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