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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车辆出借责任应如何认定?

发布者:勾健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6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缺陷车辆出借责任应如何认定?

原告(上诉人):潘某甲、闫某某、潘某乙

被告(上诉人):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某

林某某驾驶×号客车将行人武某某、潘某甲撞出,造成武某

某、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制动系统合格,灯光发光强度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

交警部门认为,林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认定林某某为全部责任,武某某、潘某甲为无责任。武某某系潘某甲之妻、潘某乙之母、闫某某之女。武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某服饰公司已支付给武某某的家属丧葬费30000元。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起诉要求判令某服饰公司、林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

×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某服饰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林某某系借用某服饰公司的车辆。

审理要览

XX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

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潘某甲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本次事故系林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所致,故机动车所有人某服饰公司未对车辆尽到管理维护责任,致使出借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由某服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对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因武某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99438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共计11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共计500000元。剩余损失384382元,应由某服饰公司承担40%,即153752.80元,扣除某服饰公司垫付的3000元后,某服饰公司应承担123752.80元,由林某某据此,一审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承担60%,即230629.20元。偿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共计110000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资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共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林某某赔偿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共计23062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4)某服饰公司赔偿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共计12375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5)驳回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和某服饰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提交XX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林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认定林某某为全部责任。双方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技术检验报告亦均表示认可。某服饰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未对车辆尽到管理维护责任,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某服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询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无异议。现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闫某某主张某服饰公司未垫付钱款,一审不应在某服饰公司应赔偿数额中扣除3万元,某服饰公司对此明确表示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思路

本案二审虽然改判,但改判原因在于赔偿数额的调整,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责任主体问题的认定是一致的。由此也引出了本案所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那就是将存在缺陷的车辆出借且该缺陷构成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出借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本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中涉案肇事车辆系某服饰公司所有,林某某借用了某服饰公司的这一车辆,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本案中为直接侵权人,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潘某甲、闫某某、潘某乙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当然应由直接侵权人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当无疑义。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车辆所有人即出借人某服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确定本案中在保险赔偿之外应由直接侵权人林某某和车辆所有人(出借人)某服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某服饰公司承担

40%的赔偿责任,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法院之所以认为某服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出借给林某某的涉案车辆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该问题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所以其对本案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此情形下某服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便涉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情形的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据此,如果车辆所有人在出借其机动车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并且这一缺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认定构成事故发生原因的,则应当认定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换言之,车辆所有人在出借其机动车时,对于其机动车的技术性能是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的。这一注意义务尽管不能以机动车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标准来加以要求,但有些条件因素对于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是共同的和基本的,如机动车是否通过了定期检验,是否在刚发生过比较重大的事故后得到及时全面的维修,该款机动车是否正在被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缺陷而召回,等等。一般而言,在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通过租赁、借用等形式交给他人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该义务以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①由此可见,如果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未尽到这样的注意义务,放任车辆缺陷的存在且此缺陷最终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话,就应认定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林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林某某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某服饰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其未对车辆尽到管理维护责任,致使其出借的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这一缺陷,且该缺陷是构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存在过错。故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法院最终认定由某服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也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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