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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一致责任应如何认定?

发布者:勾健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18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甲

被告(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乙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丙

被告(被上诉人):彭某某

×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系戴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彭某某购买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后将该车交由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对外出租运营。被告张某丙(具有驾驶资质)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了该涉案车辆。被告张某丙将该车借给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甲驾驶,与原告刘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及其搭乘人刘某乙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某甲驾车逃逸现场。法院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于2010年10月29日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于2011年1月4日刑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某乙向法院递交了“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甲,刘某乙仅享受赔偿刘某甲后的余额部分”的承诺书。

审理要览

XX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甲驾驶涉案汽车与原告刘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乙重伤、两车损坏,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甲应当对原告刘某甲的受伤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丙将其承租的涉案车辆借给被告张某甲驾驶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张某丙没有尽到了解或审查被告张某甲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彭某某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系经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丙擅自出借给他人无证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彭某某在此过程中对该车并无运行支配权,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费15130元;(2)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费3523.16元(扣除被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已实际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被告张某甲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23,16元);(3)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上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费1510元;(4)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因张某甲无证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贵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车辆管理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车辆管理人将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通常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应是车辆的管理人,毕竟车辆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使用的同时亦负有对自有车辆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此时车辆所有人自己将车辆出租、出借的,其若对出租、出借后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其自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现实中也确实经常存在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管理人分离的情况,本案即是如此。《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中仅提到了机动车所有人,并未提及机动车管理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则采用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表述,即在机动车所有人之外又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其中。由此便引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在车辆管理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车辆管理人将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这一问题,其主要涉及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的责任主体的正确理解。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机动车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样,亦应当是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数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①与机动车所有人系固定概念相比,机动车管理人属于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因为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相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而言就构成机动车管理人,依此类推。①本案中的情况即相当典型。本案中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彭某某,首先彭某某将涉案车辆委托某汽车租1赁有限公司进行对外出租运营,尔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张某丙,张某丙将该车借给被告张某甲驾驶。对于承租人张某丙而言,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构成车辆管理人,而相对于最后的借用人张某甲而言,则张某丙最终系涉案车辆的管理人。而对于机动车管理人的责任而言,从上述其概念中不难看出,此种情形下的机动车管理人处于类似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地位,故在机动车管理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等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地位亦应与机动车所有人相类似。②故此情形下机动车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一样,即其对于其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机动车所有人同样的注意义务,其未履行该注意义务的即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对机动车管理人的概念和责任加以明确后,对于在车辆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情形下车辆管理人将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的责任认定亦变得相对明晰。毕竟机动车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在注意义务和责任承担上是一样的。像本案这样在同一案件中原告同时起诉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管理人的,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就在于审查车辆所有人和车辆管理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其是否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彭某某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委托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合法出租,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某丙,而张某丙之后又擅自出借给他人无证驾驶并在此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上述整个过程中车辆所有人彭某某并无过错,其显然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某丙将其承租的涉案车辆借给张某甲驾驶致使本案事故发生,而张某甲并无驾驶资格,即张某丙没有尽到了解或审查张某甲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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