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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车辆所有人是否应该担责

发布者:勾健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7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被告(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石某、刘某

石某驾驶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内乘武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武某受伤,两车损坏。李某某在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涉案三轮摩托车未依法登记,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按规定让行,石某驾驶车辆超速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确定李某某、石某为同等责任,武某无责任。武某就其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

涉案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丁,实际所有人为刘某,石某借用该轿车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某为该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其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生前与李某甲有有子一女,即李某乙和李某丙。另李某某父母已先于李某某死亡。

根据李基甲、李某乙、李某丙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814元(含石某支付的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营养费50元×19天=950元护理费1665元、交通费93元、死亡赠偿金20226元×(20-5)年=30390元、丧葬费6463元×6=387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3000元(酌定),以上共计456960元(未划分责任金额)。

 

审理要览

北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轿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同时,本次事故中还造成武某受伤,故交强险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不足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无责任,同时,根据刘某、石某的陈述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丁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石某与刘某之间就车辆使用应属借用关系,故石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其出借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标准,且借用人石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刘某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据此,一审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5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丙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损失)200元,以上共计6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2)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偿金、丧葬费和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损失)共计196880元,石某已支行2000元,余款1948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3)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石某代其支付的医疗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4)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因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意思的情形造成车辆由他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

在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意思的情形下,车辆由他人(如借用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使用人在保险赔偿之外首先作为赔偿主体是毋庸置疑的,毕竟车辆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无论是从危险开启、危险控制还是运行控制、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比较明确的。但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往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处理上的争议。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此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所以规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首先,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借用、租赁等基于其意思移转机动车占有、使用的情形中,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其次,从危险责任的角度看,不能科以所有人此种情形下的危险责任,毕竟借用、租赁等系现代社会中的必要交易方式,如果科以所有人危险责任,这对所有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会造成过于严格的限制甚至是阻碍。最后,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角度看,科以所有人以过错责任,既能够一定程度上加强对受害人的赔偿保障,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对借用、租赁等基于所有人意思情形下造成车辆由他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过错贵,但对于过错内容,该条文并未再有进一步说明。而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分析,“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不过因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在对过错的理解把握上出现不统一的情况。为此,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即明确地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所有人过错的具体内容。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

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从该条规定来分析本案中的情形不难看出,虽然石某与刘某之间就车辆使用属借用关系,但刘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其出借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标准,且借用人石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由此可见,刘某在本案的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相应的过错情形,其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一、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原因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三、地方审判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0月18日)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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