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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刘献锡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1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某某路某某大厦A-3层。

代表人王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某。

委托代理人刘献锡,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立某。

原审被告温树某。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某某路某某公寓1-2号。

代表人张立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杨长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献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代立某、温树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温树某的雇员代立某驾驶津J×××××号普通货车在津沽公路葛沽镇集贸市场门前,代立某车辆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杨长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右后部。杨长某车辆失控,该车右侧又与对向行驶的王桂发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杨长某和王桂发车上乘车人员窦桂凤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代立某驾驶机动车有发现情况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发、杨长某和窦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温树某为津J×××××号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杨长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175090.94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4875元,营养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416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72925.94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诉权。

杨长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认可杨长某医疗费为182105元,其中杨长某支付135090元,温树某支付47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长某住院26天,对其主张的13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杨长某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4、护理费,杨长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1625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认可其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个月。杨长某主张护理人员孟令刚月工资为4500元,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9520元,护理费共计11145元。5、误工费,事发时,杨长某超过6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杨长某伤情和治疗记录,酌情考虑1000元。7、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2500元,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予以支持。9、车损评估费200元和酒精检测费300元,均系确定事故性质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1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代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发、杨长某和窦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代立某系在为温树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温树某应当对杨长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津J×××××号普通货车和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和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长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两项费用11040元(按照两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比例10:1)、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3040元;由人保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长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两项费用1105元(按照两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比例10:1)、车辆损失100元,合计2205元。由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长某医疗费12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和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129290元。由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温树某为杨长某垫付的医疗费47015元。杨长某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温树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某各项损失共计2304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某各项损失共计2205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某各项损失共计12929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温树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015元。

五、被告代立某和温树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温树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温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次事故杨长某属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存在明显错误,杨长某至少应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上诉人仅同意赔偿80%的损失。故请求撤销依法改判杨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长某各项损失103432元,赔偿原审被告温树某37612元。

被上诉人杨长某辩称,杨长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公安交管部门是在了解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客观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代立某、温树某、人保河北支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划分,本案被上诉人杨长某虽然存在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杨长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振

速 录 员  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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