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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者:陶慧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4日|分类:股权纠纷 |3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李某将其所持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被告李某某,但被告李某事前未将此事告知原告何某并征得原告何某和第三人何二某书面同意,而被告李某某明知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且股权比例与登记不符仍受让股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为此,依照我国《物权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李某某、第三人何二某委托陶慧律师代理此案,分析案情认为:

1、因为第三人某某公司欠被告李某某借款,某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所以被告李某和第三人何二某就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并且也已经打电话通知了原告何某。现在被告李某愿意转让其股权,被告李某某也愿意接收,如果协议无效被告李某就必须要还钱,故被告李某不同意确认协议无效。

2、因为第三人某某公司欠被告李某某借款未还,所以被告李某某才与某某公司股东被告李某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原告何某把借款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同意确认协议无效,但是如果原告何某不还钱,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确认协议无效。

3、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都是真实的,第三人何二某在经营某某公司的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被告李某某借款,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拖延了支付利息的时间,所以被告李某某就与某某公司股东被告李某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另外,被告李某在转让股权给被告李某某时确实没有经过原告何某的同意,故第三人何二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份《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某某盛世娱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股东被告李某、第三人何二某及原告何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同时,被告李某某提出在债务还清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可以不要某某公司任何股份;

  2、一份由被告李某及第三人何二某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欠被告李某某284万元债务未还,所以公司及股东就把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经协商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前,在款项还清之前,某某盛世的一切经营和股份由被告李某某全权支配,第三人何二某不得参与某某盛世的一切事务;上述债务还清后,第三人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何二某、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一切合同文件(借条、转股协议、抵押证明)全部作废,但如果2015年8月5日前还不清债务,被告李某某有权买卖某某盛世的经营权及股份;

  3、十二份借条,证明第三人何二某向潘某某借款30万元,该款已由被告李某某代为偿还,另外第三人某某公司还向被告李某某借款185万元,再加上被告李某某代付的某某公司员工工资、水电费及酒水费等,第三人某某公司共欠被告李某某借款28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有限公司的稳定性决定了公司的发展,也决定了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为了确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四款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换言之,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章程规定予以执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将某某公司30%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某。针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因被告李某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现原告何某作为股东之一表示对该转让行为不知情,不认可,同时原告何某也不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为此,二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客观上剥夺了原告何某依法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其次,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其不要股权,只要求第三人某某公司及股东还钱,同时,根据第三人何二某及被告李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二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债的担保,且被告李某某作为受让人并未向股权出让方实际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可见,股权转让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悖于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侵犯了原告何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何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某某提出股权转让已经过原告何某的同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216日签订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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